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52號原 告 王飛羽即王敬宏 江竹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陳平祥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間為配偶關係。原告王飛羽自民國96年起與被告有金錢往來,98年6 月10日王飛羽應被告之要求簽立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收訖證明書予被告( 下稱系爭收訖證明書) 。嗣簽立系爭收訖證明書後約一年,被告請王飛羽至其位於岡山的車行,並表示因王飛羽尚有欠款,要求王飛羽簽立本票作為保障。王飛羽因認欠款幾已還清而無簽立本票之必要,遂簽立以其為發票人,惟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予被告,而因被告另要求王飛羽之配偶即原告王竹君亦需簽名,王飛羽遂將本票攜回,並交由王竹君於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予被告( 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於交付予被告時既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 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98年6 月10日上午王飛羽至被告車行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並主動表示要簽立本票,被告則另要求王竹君亦需於本票上簽名。嗣當天下午約3 點左右王飛羽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於核對無誤後,即將120 萬元之現金交付予王飛羽,並要求王飛羽簽立系爭收訖證明書。而王飛羽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37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票據債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 (三)系爭本票除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係以機械方式完成外,其餘記載均係以手寫方式完成。 五、本件之爭點:王飛羽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是否已填載完成?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是否真實、有效,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原告既以系爭本票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票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告交付時究有無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王飛羽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收訖證明書及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證,惟查: 1.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確係以機械方式記載完成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而因發票人於交付票據予他人時票據係記載完成為常態,是系爭本票確可用以推認王飛羽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已填載完成之事實,惟尚不得據此即認定王飛羽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已填載完成之事實。而系爭本票除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係以機械方式完成外,其餘記載均係以手寫方式完成等情,已如前述,是其證明力自與記載方式相同之情形有所不同而應較低。且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乙節,被告原訴訟代理人陳威係主張:98年6 月10日當天接近中午時候,由王飛羽到高雄市岡山區○○○路169 號被告所開設的誠品汽車商行向被告借貸現金120 萬元。當時王飛羽自己帶了系爭本票過來,並且當場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時發票日及金額還沒有記載。因為被告要求王飛羽的太太也在上面簽名,所以當天晚上約六、七點時候,王飛羽就將系爭本票拿回來,當時本票上面有就江竹君的簽名,並有發票日及金額的記載等語( 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與被告本人之主張:當天早上約10點、11點時王飛羽來公司找我,要跟我借120 萬元。他主動跟我說要寫本票給我,我說你一個人太單薄要加一個保證人,就叫他拿回去給他太太簽。當天下午約三點左右他就拿本票過來。王飛羽當天早上並沒有提出本票,只是有講他可以給我本票,但是並沒有拿出來。我是在下午的時候才第一次看到本票。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在本票上簽名及蓋印,是下午拿過來的時候上面就已經都記載完成了等語( 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其中就交付系爭本票的時間及王飛羽是否當場簽名等重要環節均有所不同,亦有損於系爭本票之證明力。 2.至系爭收訖證明書係記載:「立書人嗣因週轉不靈,茲向陳平祥( 即被告) 借貸120 萬元整,並簽發本票共張,該上述金額經點閱收訖證明無訛,特立收訖證明書,以茲證明。立書人:王敬宏( 即原告) 。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等情,有系爭收訖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其中本票部分並未填載張數,復以系爭收訖證明書需填寫部分僅5 處,其內容簡短且並無字體細小或難以辨識之情形,是依其文義應不能證明王飛羽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已填載完成之事實。 3.復以陳威曾於100 年3 月5 日傳真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永順,當時系爭本票之傳真本上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情,業據證人即王飛羽之弟弟王孟賢證稱:100 年3 月3 日的時候我聽到我哥哥有欠被告錢,我想我與被告見過面,我自己有被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結果電話不是被告接的,是陳威接的。我與陳威之前就有見過面,而且互相認識。我就問他為什麼我哥哥會欠這些錢、是什麼時候借的?陳威說被告在忙沒有空,並表示這件事情由他在處理的,並且告訴我有借據及本票。因為我之所以會認識陳威是因為我的員工黃永順認識他,而黃永順跟他比較熟,所以我請黃永順幫我打電話給陳威請他傳真欠錢的證據給我看。在3 月5 日的時候,黃永順打電話跟我說陳威有打電話給他,說要傳本票及借據給我,在公司斜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要我現在去拿,因為我當時不在公司,所以我跑到公司去,並請黃永順去便利商店將傳真拿回來公司給我。( 問:所收到的傳真本票上是否有記載發票日及金額?) 均沒有記載,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我當初就是要瞭解欠款的數額及原因等語明確,是王飛羽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是否確有填載完成,顯有疑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飛羽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之事實,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系爭本票既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揆之首揭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