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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朱世璋
  •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 原告
    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湯珮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原   告 立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明 訴訟代理人 何玉茹 被   告 湯珮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任被告執行信用貸款及保險業務,被告於委任期間內,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28日及100 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 萬元,其中被告僅於95年11月間償還5 萬元,尚積欠3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以僱傭關係執行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之管理業務,負分公司管理之責,伊所執行之工作內容,皆由原告所指派,並非受原告委任。 (二)95年8 月28日之借支30萬元,實為總公司因當時高雄分公司營運產生問題,所匯予支付高雄分公司之管銷費用,伊僅以主管身分,代為簽屬相關單據,並非伊私下之借支。嗣後於95年11月返還之5 萬元,實為原告於95年8 月25日由總公司匯出30萬元後,經由會計計算支付分公司之管銷後剩餘款項所匯回總公司之款項。原告竟於100 年8 月5 日無預警開除伊後,再以該單據要求伊償還原告用以支付所屬公司之費用,難謂有理。 (三)至100 年7 月25日之借支5 萬元,實為原告所屬分公司主管每半年之獎金,不應以一紙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即認定為伊之借支,原告自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借支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卷第5 、6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95年8 月28日之30萬元匯款目的,究為被告之借款抑或原告匯予支付高雄分公司之管銷費用?(二)100 年7 月25日之5 萬元存款,究為被告之借款抑或被告之獎金?茲分述如下: (一)95年8 月28日之30萬元匯款,應屬被告之借款。 原告主張此筆30萬元係屬被告借款,並提出現金借支單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張單據係由伊所簽章蓋印,亦承認其上記載之中信局帳戶為伊所有,然辯稱伊印象中沒簽過借貸文件,且該筆款項為原告支付高雄分公司之管銷費用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現金借支單係由伊所簽章蓋印,則由該張現金借支單清楚記載抬頭為「現金借支單」,內容為暫借30萬元以便資金周轉之需,所借款項從本月份薪資扣除等語,且被告自承匯款帳戶亦為被告個人所有帳戶等情,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此筆30萬元之借貸關係。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榮明到庭證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業務,負責高雄分公司之營運,原告依照該分公司之業績分配獎金予被告個人,由於被告階層較高,故被告有借款需求會直接與其接洽,此筆30萬元之借款亦係被告向其申請,但被告當時未表示此筆借款係用於高雄分公司之管銷費用,況且該分公司之管銷費用亦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就此筆借款於事後有還款5 萬元,但伊於還款時亦未表示匯款目的為返還高雄分公司之結餘等語,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許惠嘉即高雄分公司會計之證詞為:當時開高雄分公司主管會議時,「被告表示」此筆30萬元為原告公司撥付給高雄分公司之營運管銷費用,嗣扣除已支出之相關費用後,「被告表示」將盈餘約5 萬元撥還給原告公司等語,顯見證人許惠嘉就高雄分公司收受此筆30萬元及嗣後匯回5 萬元之用意,均係片面聽聞被告一方之詞,並未見證兩造就此筆30萬元款項目的之約定,故證人許惠嘉前揭證詞,即不足採。 (二)100 年7 月25日之5 萬元存款,亦屬被告之借款。 原告主張此筆5 萬元亦屬被告之借款,並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取該筆款項,然辯稱該筆5 萬元係原告公司依據前進2010年公司展望研討會議紀錄第三點「財務部分」第1 點所發給伊之業績獎金,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卷第43~44頁)。惟查,原告就此筆5 萬元雖未能提出現金借支單佐證借貸關係,然借貸關係之成立本非以書面為必要,倘經當事人口頭約定借款數額及給付方式,並經貸與人提供借款予借用人,則雙方之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借用人即負有返還借款之責。此筆5 萬元之存款屬於被告之借款等情,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且經證人黃榮明證稱:此筆5 萬元並非原告公司發給被告之獎金,亦屬被告之借款,借款流程與先前相同,緣其於99年3 月間請被告回任原告公司,但被告表示伊沒有資金,其向被告表示其願意支出相關費用,但雙方約定若有盈餘,則各自分得4 成,期間被告即有陸續借支款項,由於此筆5 萬元之金額不大,故其交代會計人員於年底結算時,再由被告之4 成盈餘扣除,但被告事後卻表示高雄分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均為伊所有,且未再回報業績予原告公司,目前被告已經將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全盤帶走,自行營運等語,堪以認定兩造就此筆5 萬元之存款亦屬被告之借款,被告雖以該筆5 萬元係屬業績獎金等語置辯,然被告僅提出前揭會議紀錄佐證兩造有約定發放獎金之事實,卻未提出伊個人符合發放業績獎金資格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認定伊收受該筆5 萬元確屬伊應得之業績獎金,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以原告為何未以扣薪方式取回被告之借款等語,然以兩造就借款之清償方式本可自行約定,縱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公司為顧及雙方僱傭關係之和諧,亦不必然逕採扣薪方式取回借款,且由被告自96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公司申報被告之薪資所得數額從最低數千元至最高僅不足8 萬元,其中部分年度甚且無申報紀錄,並有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為被告申報薪資之記載,復佐以被告於同年度均無原告公司之勞保投保紀錄等情,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實際僱傭(發給薪資)之關係,已有可疑,原告公司實際上亦無法從被告數額明顯低於借款金額之薪資予以扣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兩造間既存有95年8 月28日之30萬元及100 年7 月25日之5 萬元等借款關係,原告又自承被告已清償部分5 萬元之借款,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非借款等語,已不足信,復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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