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原 被 告 蔡興泰即聖安娜點心.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先後簽訂買賣契約書4 紙,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5,000 元,嗣被告支付貨款110,300 元及退回價值26,000元之貨品,計清償136,300 元,然扣除前揭清償之款項後,尚積欠伊228,70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買賣契約書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7-10 頁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 │附表 │ ├──┬──────┬──────────┬──────┤ │編號│購 買 時 間 │ 購 買 物 品 │ 金 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8年11月24日│SKP-633TY 三層三相電│105,000元 │ │ │ │爐1 臺 │ │ │ │ ├──────────┼──────┤ │ │ │SM-32FT 發酵機1臺 │ 65,000元 │ │ │ ├──────────┼──────┤ │ │ │ 小計│170,000元 │ ├──┼──────┼──────────┼──────┤ │ 2 │98年12月8日 │SM-636 電動分塊機1臺│ 35,000元 │ │ │ ├──────────┼──────┤ │ │ │SM-302 土司切片機1臺│ 19,000元 │ │ │ ├──────────┼──────┤ │ │ │ 小計│ 54,000元 │ ├──┼──────┼──────────┼──────┤ │ 3 │98年12月11日│SM-50T 攪拌機1臺 │ 85,000元 │ │ │ ├──────────┼──────┤ │ │ │SN-1077鍍鋁烤盤100份│ 26,000元 │ │ │ ├──────────┼──────┤ │ │ │ 小計│111,000元 │ ├──┼──────┼──────────┼──────┤ │ 4 │99年1月7日 │SKP-633TY蒸氣組2組 │ 30,000元 │ ├──┴──────┴──────────┴──────┤ │ 總計 365,000元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5元 合計 2,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