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葉上菁 被 告 林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70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9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林秋煌及訴外人郭怡麟即喝的世界商行(下稱郭怡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訴外人郭怡麟之本件訴訟,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開撤回業經郭怡麟同意在案,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淑貞前向原告購買價值138,000 元之茶葉,並交付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當作還款之工具,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明文規定。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於附表編號1 至3 系爭支票部分,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惟附表編號4 系爭支票迄今未提示,依前揭條文,原告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計算式:30000 +30000 +39000 =99000 ),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退 票 日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 款 人 │ ├──┼──────┼────┼──────┼─────┼───┼───────┤ │001 │100年7月31日│30,000元│100年8月1日 │GKA0000000│林秋煌│高雄市第三信用│ │ │ │ │ │ │ │合作社灣子分社│ ├──┼──────┼────┼──────┼─────┼───┼───────┤ │002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GKA0000000│同 上│ 同 上 │ ├──┼──────┼────┼──────┼─────┼───┼───────┤ │003 │ 同 上 │39,000元│ 同 上 │GKA0000000│同 上│ 同 上 │ ├──┼──────┼────┼──────┼─────┼───┼───────┤ │004 │100年8月31日│ 同 上 │ 無 │GKA0000000│同 上│ 同 上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