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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8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顏銀秋顏銀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黃招輝
被告
日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87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簽發,並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62,880元、票據號碼D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合計 1,7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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