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47號原 告 丞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焄 訴訟代理人 洪淑惠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馮一凡變更為黃君賢,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聲明由黃君賢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路1-5 號之倉庫,雙方並有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訂94年7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被告於租約到期雙方仍繼續承租倉庫,每月租金則依被告使用之空間範圍給付倉儲費(每坪新臺幣500 元)及理貨費。然被告積欠99年2 、3 月份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47,055 元尚未繳納,被告雖曾以面額28,285元、發票日99年4 月4 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99年2 月份之租金,然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仍未獲償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於100 年5 月1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意旨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期間為94年7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馮一凡並未向原告承租倉儲,且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顯無可能與原告訂立租約。縱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然被告公司前任財務協理即訴外人徐亦瑾已於99年5 月間向他案法院表示積欠廠商款項業已清償等語,故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未經授權之人所盜蓋而無效,故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支票、欠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於系爭租約簽訂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確為蕭萬德。證人徐亦瑾並到庭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管理部協理,負責審核被告公司之合約及用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簽立,對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亦有瞭解,且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公司用以支付原告租金而簽發,然因被告公司內部之經營權糾紛而發生跳票等語,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因原告繼續提供倉儲空間與理貨服務,被告繼續向被告給付租金,而轉變為不定期租賃,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內部經營團隊已更換,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馮一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變更為黃君賢),係屬被告公司代理權之內部限制或撤回之問題,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此一事實,則被告仍應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債務負償還責任(民法第107 條規定參照),尚難以內部經營團隊更換為由拒絕付款。被告復抗辯系爭租金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證人徐亦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 號假處分事件中所提答辯(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中第6 頁固記載:「...目前員工正常上下班、薪水正常 發放、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證明如下:....4.海揚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含各種原料商、紙箱商、乾燥劑商之貨款,及下游貨運行之運費等,相對人(即徐亦瑾、楊智欽)亦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證人徐亦瑾就上開部分之陳述乃係針對被告公司之與其他廠商之貨款債務,而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租約之租金性質不同,被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已經清償本件租金債務之證明,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係由未經授權之人所盜蓋而無效部分,因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與系爭支票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尚難以內部經營團隊更換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租金債務業已清償,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247,0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