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33號原 告 宋碧芳 被 告 曾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街92巷2 弄26之3 號房屋內之熱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即修繕漏水及壁癌費用之總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2巷2 弄26 之3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熱水器熱水管(下稱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2巷2 弄26之2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廚房及與廚房相鄰之臥室天花板、部分牆壁出現壁癌。系爭熱水器水管於100 年6 月間已修繕(即改設明管)不再漏水,惟修繕費用6,000 元係原告所支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此筆修繕費用。而廚房與臥室之壁癌,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估價需65,000元,爰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熱水器水管及壁癌修繕費用共7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原告房屋之第三手,原告房屋之第一手即訴外人朱月華將客廳及廚房的1面結構牆打掉,開另外一扇 門,因為兩造房屋所在之樓房一邊面臨水溝,朱月華將牆打掉後造成該樓房臨水溝之面發生下陷情況,進而造成牆內水管破裂,若要修繕,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因本件漏水現象並非被告所造成。又房子本來就會產生壁癌,原告房屋就算出現壁癌,亦非被告造成的;且原告房屋廚房、臥室天花板等處之現象應不是壁癌,只是油漆脫落及原告貼壁紙所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房屋內系爭熱水器水管原係埋設於牆內,於修繕前確有破裂漏水現象,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改設明管,經此修繕後未再發生漏水。 ㈡系爭熱水器水管之修繕費用為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內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之廚房及與廚房相鄰之陽台、臥室內天花板、部分牆壁產生壁癌,原告已支付系爭熱水器水管之修繕費用6,000 元,上開壁癌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65,0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熱水器水管修繕費用6,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壁癌修復費用65,0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熱水器水管修繕費用6,000 元有無理由: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稱其於99年8 月底曾向被告家人反映原告房屋的漏水情況,被告則稱於原告反映後,伊即自行測試而知悉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伊當時沒有馬上修繕係因認為此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平分等語。而系爭熱水器水管於100 年4 、5 月間即本件審理中始由證人顧汝騫以改設明管方式以避免漏水再度發生,證人顧汝騫因被告無給付修繕費用之意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嗣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6,000 元予證人顧汝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顧汝騫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熱水器水管確有破裂情形,並經證人顧汝騫修繕使不再發生漏水情況,修繕費用6,000 元為原告所支付等節,應可認定。系爭熱水器水管既位於被告之專有部分並由被告所專用,如非因原告導致其損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固辯以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係因原告房屋之前手朱月華打掉1 面牆所導致等語,惟縱此節非虛,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亦非原告所造成,被告以此為辯,並非可採。原告既已支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6,000 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債務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熱水器水管之費用6,000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壁癌修復費用65,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熱水器水管漏水而導致原告房屋之廚房及與廚房相鄰之陽台、臥室等處之天花板與部分牆壁產生壁癌,惟被告稱該處天花板、牆壁所顯現之外觀僅是油漆脫落及原告貼壁紙所造成,並非壁癌,且縱有壁癌,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壁癌」為國內對於水泥壁面因潮濕產生白色雪花狀物質或油漆呈班點狀剝落現象之一般通稱,潮濕情況嚴重時亦可見發霉現象。兩造房屋於起造時以相同格局建造,為兩造不爭執,經本院至兩造房屋勘驗,被告房屋之熱水器設置於陽台牆面上,該位置往下對應於原告房屋格局,係於廚房與相鄰臥室之間,破裂之系爭熱水器水管即埋設於熱水器裝設之牆面內;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鄰廚房之部分陽台天花板皆有成片油漆呈現斑點狀脫落情況,鄰廚房之臥室天花板及部分牆壁亦有此情況,甚有泛綠、發霉之情,有本院100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原告就其主張之壁癌現象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顧汝騫亦證稱其為瞭解如何修繕系爭熱水器水管而至原告家時,看見廚房天花板、牆壁及與廚房相鄰之臥室天花板、牆壁皆有壁癌;證人即曾至原告家之葉聖棻、王金生皆證稱看見原告房屋之廚房、與廚房相鄰之臥室天花板有壁癌現象;上述3 位證人並均稱渠等所見之壁癌現象即如上開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94頁),是上開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所示油漆脫落、發霉情形為一般所稱「壁癌」之現象,應可認定。 ⒉證人葉聖棻證述其於99年之前第1 次參觀原告家時有注意到天花板沒有壁癌,於99年間原告提到漏水之事,其當時有注意到原告房屋廚房及相鄰臥室之天花板有壁癌;證人王金生則證稱其於2 、3 年前第1 次至原告房屋內,當時沒看到房間有壁癌,未注意廚房是否有壁癌;嗣於99年約8 、9 月時再至原告房屋,看到廚房及相鄰之臥室天花板有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則原告房屋之廚房及相鄰臥室之天花板於99年之前應無現況所呈現之壁癌現象。被告固認證人葉聖棻、王金生所述不實,惟證人到庭作證係憑其記憶為其親身見聞之敘述,縱所述與客觀事實或有些許出入或經詢問後更正陳述,如非關鍵事實之陳述顯有邏輯上矛盾或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致等情,尚難僅因證人或有記憶或表達瑕疵即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上開證人葉聖棻、王金生之證述並無顯不可憑信之情,被告以證人葉聖棻與原告為同事為由認其所言不實、以原告於100 年6 月間始提出壁癌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由而認證人王金生稱99年及100 年2 、3 月間看到壁癌係不實證述等,尚非可採。再查,承前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及與廚房相鄰之陽台、臥室部分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明顯壁癌、發霉之處可認為系爭熱水器水管漏水影響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上開天花板、牆壁之壁癌係系爭熱水器水管漏水所造成,應屬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於99年原告反映漏水問題後即知漏水原因為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然未立即處理修復,致漏水情形持續發生而損害原告房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無不合。末查,原告主張其屋內因本件漏水所造成之壁癌修復費用為6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報價單就壁癌修繕之處理方式已詳為記載,尚屬合理,原告稱此估價係以廚房及與廚房相鄰之臥室整片天花板、陽台與廚房鄰界部分之天花板、廚房與相鄰臥室及陽台牆壁上經維修師傅判斷有壁癌之處所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何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壁癌修繕費用65,000元,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熱水器水管修繕費用6,000 元、原告房屋壁癌修繕費用65,000元,合計7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