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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72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李佳容李佳容
  • 法定代理人
    林佳音

  • 原告
    合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彩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霖 被   告 王彩穎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72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王彩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乙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85,5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 1 │99年12月7日 │785,500元 │99年12月7 日│DA0000000 │ 王彩穎 │臺南第三信│ │ │ │ │ │ │ │用合作社 │ │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8,590元 合計 8,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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