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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722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佳容李佳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霖
被告
王彩穎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72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王彩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乙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85,5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99年12月7日 │785,500元 │99年12月7 日│DA0000000 │ 王彩穎 │臺南第三信││ │ │ │ │ │ │用合作社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8,590元合計 8,5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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