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顏銀秋
  •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林桂朱

  • 原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39號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被   告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桂朱 人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林如津 陳德宇 林芷如 陳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郭建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郭建志、陳嘉輝、郭佳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即以言詞撤回被告郭佳蓉部分,並追加被告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部分,且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百峰公司、郭建志、陳嘉輝、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應共同給付30萬元(其中自100 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給付6 萬元、自100 年4 月30日至同年6 月29日給付24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追加,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嘉輝、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於95年1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燕巢區○○○段51-1、5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燕巢區深水村湖內巷2-12號及2-13號建物(下稱A 區)、高雄市燕巢區○○○段52-2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B 區),以作為廠房使用,租期則自95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12萬元,並由被告郭建志擔任被告百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百峰公司)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物遷空交還甲方並撤銷工廠登記,若乙方屆時遷廠不及,可有一個月之緩衝期,但需支付甲方租金。若乙方於緩衝期滿前未遷空廠房並撤銷工廠登記,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而於上揭租期屆至後,因被告百峰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至今,又被告陳嘉輝於系爭租約簽立時是負責人、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均為被告百峰公司之股東,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按月給付違約金12萬元(起訴時請求24萬元,嗣減縮為12萬元),並聲明: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郭建志、陳嘉輝、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應共同給付自100 年4 月15日至100 年6 月29日之違約金共30萬元(100 年6 月30日至同年9 月14日止之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判決確定),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峰公司、郭建志、林桂朱則以:被告百峰公司所承租A 區租賃物因於98年6 月遭法院拍賣確定,遂於98年11月5 日就此部分租賃情形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位於B 區右側之高雄市燕巢區○○○段52-2、52-3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C 區)與B 區左側部分土地(下稱D 區)予被告百峰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完成上開地點之水、電、門牌號碼之申請,被告百峰公司始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惟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倘原告不願繼續出租,其將無法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達成協議書約定事項,況原告於租約到期前未表示不出租之意思,租約期滿後也未提出搬遷要求,原告更於100 年3 月至被告百峰公司辦公室商談續約事宜,是原告既有表達繼續出租意願,被告百峰公司並無逾期未搬遷可言,無庸給付違約金;被告陳嘉輝則以:本件與伊無關,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認定無誤,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於95年1 月15日出租A 區及B 區予被告百峰公司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2萬元。A 區租賃物因於98年6 月遭法院拍賣確定,被告百峰公司並自該處遷移,兩造於98年11月5 日另簽立協議書,改以C 區及D 區為替代A 區之租賃物,其餘租金及期限部分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百峰公司仍繼續使用B 區、C 區及D 區至今,尚未返還原告,被告百峰公司自租期屆滿後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自100 年4 月15日起到同年6 月29日止違約金30萬元,則為被告百峰公司、郭建志、林桂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5 年,自民國95年1 月15日起至民國100 年1 月14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又兩造固於98年11月5 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前開協議書之訂定原因,係因A 區租賃物於98 年6月遭法院拍賣確定,被告百峰公司須自該處遷移,雙方始協議以C 區及D 區替代A 區為租賃標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協議書僅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內容之補充約定,而非系爭租約之全部更新,是契約當事人間仍應受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之拘束,要無疑義。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與被原告百峰公司並未另訂書面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否認同意被告百峰公司繼續使用租賃物,且據被告百峰公司、郭建志抗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100 年3 月間至被告百峰公司辦公室洽談續約事宜,因被告百峰公司與原告間之代墊款爭議,故兩造並末簽訂租賃契約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百峰公司間因代墊款爭議,而未另簽訂新租賃契約,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百峰公司繼續使用租賃物,則被告百峰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使用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百峰公司)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物遷空交還甲方並撤銷工廠登記,若乙方屆時遷廠不及,可有一個月之緩衝期,但需支付甲方租金。若乙方於緩衝期滿前未遷空廠房並撤銷工廠登記,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又被告百峰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使用租賃物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又被告百峰公司仍於100 年4 月15日起到同年6 月29日繼續使用租賃物,尚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百峰公司給付違約金乙節,即屬有據。又被告郭建志乃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其所不爭,復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依系爭租約明定「丁方(即被告百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即被告百峰公司)所簽訂之本租賃契約內容負完全之保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其就被告百峰公司應付之前揭違約金,須同任全責,自屬當然。被告百峰公司、郭建志雖應就前揭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原告僅聲明渠等共同給付之,其聲明仍非違法,是以,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百峰公司、被告郭建志應共同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12萬×2.5 =30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峰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時係由被告陳嘉輝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被告百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嘉輝可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被告百峰公司,亦得為被告百峰公司簽立契約。又公司之代表人在契約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另自行簽名或蓋章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為意思表示,抑自為契約當事人,而與公司同負契約當事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系爭契約上當事人欄記載為「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而其後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百峰公司、被告陳嘉輝,觀之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認被告陳嘉輝蓋用個人之印章係代表被告百峰公司簽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嘉輝應共同負責,尚屬無據。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嘉輝、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係被告百峰公司之股東,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兩造亦未約定被告陳嘉輝、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就系爭契約應共同負責,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嘉輝、林桂朱、林如津、陳德宇、林芷如均係被告百峰公司之股東,即應依系爭租約負責,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百峰公司、被告郭建志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自101 年3 月28日起算利息,復為被告百峰公司、被告郭建志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百峰公司、被告郭建志給付3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為假執行宣告,惟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無庸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