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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更字第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更字第5號

原告
李清琴
訴訟代理人
何玲佩
被告
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堃原名姚立凱.
法定代理人
陳季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綺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被告林明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9日投資被告林韋秀所設立之公司即被告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寶珍鑽公司) 。

2、被告林韋秀即林明綺(原名:林明綺,於96年3 月27日改名為林韋秀)未經二姐林韋秀之同意,即以二姐林韋秀之名義:( 一)於93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75 8號33樓成立「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納那公司);( 二) 於95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892 號成立「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4 月26日,將臺中市○區○○○路758 號26樓設為被告寶珍鑽公司之主要營業處所,嗣後擴張營業至忠明南路760 號26樓,而將前述高雄市三民區○○○ 路892 號作為高雄地區之營業處所而被告林韋秀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自94年8 月2 日起,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招攬不特定人以買賣鑽石之名義進行投資,並於95年1 月間僱用與其具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姚立凱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被告寶珍鑽公司在高雄地區及高雄旗艦店之人事行政事務,以及負責向高雄地區之業務部門人員傳達關於組織獎金及招募投資方案之訊息;另於95年11月間僱用與其具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莊慧娟擔任總會計,負責綜理被告寶珍鑽公司之財務,被告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表示,其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 單位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另加3,000 元之管理費,第1 個月攤還1,387 元,之後第2 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1,833 元,1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紅利向投資人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年利率高達69%之紅利,以此方式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入資金的手段。使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等5 千餘人,因此受到吸引而投資,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寶珍鑽公司。

3、又被告林韋秀再親自或囑咐莊慧娟將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匯或轉存至另一帳戶內,因被告寶珍鑽公司實際上出售鑽石之現金收入係由林韋秀自行記帳及運用,且出售鑽石之收入不足以給付前述高額業務獎金及投資人紅利,實際上係以新匯入之投資款給付之,惡性循環之結果,至96年6 月15日查獲時止所示帳戶內總計僅餘492,200, 861元。依被告寶珍鑽 公司之投資方案計算,寶珍鑽公司目前尚須給付投資人紅 利2,149,603,951 元,資金缺口金額高達1,657,403,090元 ,投資人尚未回收之本金部分,直接損失亦達6 億元以上,因被告林韋秀及該公司之職員,如訴外人王訓德等人,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不當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第29條之1 禁止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規定等共同犯意聯絡,由王訓德以前揭手法向原告吸金,使原告於96年1 月19日交付價金20萬元,共計26萬元給被告寶珍鑽公司,扣除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被告寶珍鑽公司已返還原告14萬6,640 元,原告尚有11萬3,360 元之損害,是以被告林韋秀所為顯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3,360 元,及自96年1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韋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韋秀具狀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並請原告等人可提出發票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寶珍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韋秀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透過業務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以此方式允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收游資,被告林韋秀上揭罪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10年有期徒刑,此有前揭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珍鑽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表示,其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 單位金額10,000元,另加3,000 元之管理費,第1 個月攤還1,387 元,之後第2 個月至第12 個 月每月攤還1,833 元,1 年總計可取回22, 000元之紅利等語。詎料許多投資人參與投資後,被告寶珍鑽公司未依約按月給付投資利潤予投資人,直至被告林韋秀欲潛逃出境時遭警方拘提並羈押於看守所之情事後揭露後,原告始知受上情等各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違反銀行法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核屬實。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林韋秀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向投資人違法吸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亦受被告林韋秀及王訓德等人,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不當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第29條之1 禁止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規定等共同犯意聯絡,由王訓德以前揭手法向原告吸金,現被告寶珍鑽公司已返還原告14萬6,640 元,原告尚有11萬3,360 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投資申購單、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被告寶珍鑽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為證。觀之該投資申購單及買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均與前揭刑事判決中受害之投資人提供之申購單、契約書相同。又依前揭投資申購單之內容,亦載明原告交付之金額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亦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有關被告寶珍鑽公司開戶及交易往來資料中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影本中,於96年1 月19日亦確有無摺現存26萬元等情相符,上揭情事,亦經原告自承於96年1 月19日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公司人員等情在卷可按,應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林韋秀或受僱人自係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使原告等人支付現金。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既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經本院認定,自無須再行審酌債務不履行部分之責任,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3,360 元,及自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分別為98年12月31日起及100 年8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始屬有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3, 360元,及其中被告林明綺自98年12月31日起,被告寶珍鑽公司自100 年8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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