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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胡本平
相對人
倍美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893號),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100 年度雄簡字第235 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89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該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24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上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35 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核無誤。

㈡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載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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