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李錦麗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男律師
- 相對人
- 戴秀玲
- 相對人
-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朱清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雄補字第1068號),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