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李錦麗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相 對 人 戴秀玲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朱清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雄補字第1068號),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