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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6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619號

原告
羅文煜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告
西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一訴並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各別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6,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第1 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第2項聲明則為關於非財產權訴訟,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其中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第2 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00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3,00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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