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事聲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速易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淑瑛
- 相對人
- 蔡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8 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1 年度司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分別為: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 ,總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案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提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1 年5月30日持相對人速易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易特公司)、莊淑瑛以及蔡忠一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檢附相對人等之變更登記卡、印鑑證明等正本,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而本院於101年6月11日因認速易特公司所開立之同意書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異於速易特公司之變更登記卡,遂命異議人補正速易特公司之同意書,異議人亦遵照上揭說明補正同意書(下稱補正同意書),惟原裁定竟以異議人仍未補正同意書且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之真偽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為相對人速易特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提起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速易特公司之變更登記卡印鑑證明、系爭同意書及補正同意書正本為證,經本院審核結果屬實,且本院已發函詢問速易特公司是否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並註明倘5 日內未向法院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等語,經速易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淑瑛親自收受上揭詢問函後,仍未於五日內向法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01年9月24日雄院高民速101雄事聲24字第01200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應堪認速易特公司已同意將系爭擔保金發還予異議人,從而依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係屬有據。準此,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同意書及未能確定速易特公司同意書之真偽,而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擔保金聲請,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