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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陳航代

  • 當事人
    吳威亞光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吳威亞 被   告 光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短支薪資、勞工退休提繳差額、資遣費及溢扣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4,705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短支薪資、資遣費及溢扣薪資共14,045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2 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及生產管理人員,兩造約定月薪為25,000元(包含底薪21,000元、保密獎金3,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然被告竟惡意扣除例假日薪資(101 年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21日、1 月22日、1 月23日、1 月24日、1 月28日、1 月29日、2 月5 日、2 月11日、2 月12日、2 月18 日 、2 月19日、2 月22日),致短支被告薪資12,500元(計算式:25000/ 30*15=12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僅發放資遣費707 元而短支原告資遣費821 元(計算式:25000* 44/30/12 /2=1528,0000-000=821),又以原告有4 次遲到紀錄而另對原告無故扣薪724 元,造成原告共受有14,045元之損失,爰依兩造勞務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5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上班時間仍屬試用期間,而早於兩造訂立僱慵契約時,被告即事先與原告達成以實際上班天數之日薪發放薪資,並非以月薪計,而本件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1,000元、保密獎金3,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故原告按被告實際上班天數,並以21,000元為計算基準發放及計算原告薪資及資遣費應屬合理。此外,被告公司規模非大,原告惡意遲到已違反員工守則且對被告造成重大傷害,故被告按員工守則規定對原告扣薪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就職日為101 年1 月9 日、離職日為101 年2 月22日。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101 年1 月14 日、1 月15日、1 月21日、1月22日、1 月23日、1 月24日、1 月28日、1 月29日、2 月5 日、2 月11日、2 月12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2日薪資。 ㈢被告以原告遲到為由,共對原告扣薪724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000元及被告短支資遣費及溢扣薪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薪資應如何計算? 為日薪計或月薪計?被告是否有短支原告薪資?㈡原告資遣費如何計算?㈢被告對原告扣薪有無理由? ㈠原告薪資應如何計算? 為日薪計或月薪計?被告是否有短支原告薪資?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薪資以月薪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網路平台518 人力銀行徵才內容為證(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該徵才內容中確已明列薪資為23,000元至25,000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1, 000 元、保密獎金3,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上開保密獎金及全勤獎金因工作性質故均為每月發放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徵保密獎金及全勤獎金亦屬經常性給予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薪資係以月薪計,每月為25,000元,要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試用期內係以上開底薪21,000元按原告實際上班天數即日薪計算原告薪資,然101 年基本薪資月薪為18,780元、時薪為103 元之事實,業經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公布在案( 本院卷第68頁) ,若依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換算原告之日薪僅677 元,時薪僅85元(21000/31=677 ,677/ 8=85),則遠低於基本薪資;另原告雖於101 年2 月份薪資單上簽名,然該簽署日期為原告離職日即101 年2 月22日,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親簽日期可佐,則原告於離職前簽取上開薪資單以完成離職手續,尚合常情,要與原告是否即同意以日薪計算薪資並無相涉;此外,被告並未就兩造約定原告薪資係以日薪計之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兩造合意於試用期間內以原告實際上班天數計算原告薪資,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⒊末查,被告所扣除而未給付原告薪資之日數分別為101 年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21日、1 月22日、1 月23日、1 月24日、1 月28日、1 月29日、2 月5 日、2 月11日、2 月12日、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2日,合計共14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之日數為15日,即有誤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支之薪資於11,6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5000/30*14 =11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資遣費如何計算? ⒈被告依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合先敘明。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再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⒊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2 月22日,共為44日,未滿1 年,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 ×〈(1 個 月+14 日/30 日)÷12個月〉=11/180,乘上原告之平均 工資25,000元,其資遣費應為1,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資遣費707 元一節,又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短支821 元予被告,應堪認定(計算式:0000-000=821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於821 元範圍內即有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扣薪有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上班時間內共有4 次遲到記錄,已違反員工守則,造成被告莫大損失,故被告扣薪與法有據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光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守則人事管理及工作規則章程為據,然查原告否認曾見聞過上開章程,且上開章程同意人欄亦未經原告簽章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尚難遽認兩造有以上開章程作為員工守則之約定甚明。況原告4 次遲到時間分別為3 分鐘、4 分鐘、5 分鐘、60分鐘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打卡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因原告上開遲到所受損害為何,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曠職致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稽,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溢扣薪資724 元即屬有據,而屬可採。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支及溢扣之薪資、資遣費共13,212元(計算式:11667 +821 +724 =132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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