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5號
- 原告
- 趙珍妤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 被告
- 東宏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叁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96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 月3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撥9,223 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暨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9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間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自100 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陸事業部總經理,負責處理大陸來台觀光團業務工作職務,每月固定薪資4 萬元,另加給作業金,且依照系爭僱傭契約,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原告勞健保補助費用1,100 元。嗣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曾傳簡訊向被告表示將工作至2 月底,詎被告於同年2 月4 日關閉原告電腦系統,導致原告無法掌握旅遊團進行狀況,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卻要求原告於同年2 月6 日辦理交接離職,是原告乃係遭被告無預警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370 元,又被告雖已將原告101 年2 月1 日薪資提存,惟尚未支付原告自101 年2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6,700 元,另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原告101 年1 月份勞健保補助費用1,100 元、101 年1 月份作業金10,125元、自100 年11月至12月間至大陸出差電話漫遊費用2,000 元、101 年春節期間公務環島出差費用15,274元,且原告自受僱以來被告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積欠原告之前揭薪資、作業金及費用,並提撥勞工退休金9, 223元至其準備金專戶,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第17條、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被告抗辯:㈠101 年2 月份薪資部分:原告於101 年2 月2日、3 日請事假、同年月4 日曠職、同年月5 日為星期日,同年月6 日原告是來辦理工作交接,故伊僅需給付原告101年2 月1 日之薪資1,300 元且該部分業已提存於提存所。㈡資遣費部分: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 日傳簡訊告知離職,故原告是自動離職,並非遭伊資遣,故伊無須給付資遣費。㈢1 月份勞健保補助費部分:兩造確實對此有加以約定,惟原告應提出該部分之保險證明,否則伊無給付之義務。㈣原告自100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至大陸出差之電話漫遊費用部分:就該部分被告同意給付。㈤101 年春節出差代墊費用:伊僅允諾給付原告至花蓮出差費用,然原告所提出費用單據卻是環島費用,且其所請求費用與一般消費相比過高,顯非合理。㈥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因原告未在伊公司加保,所以無法提撥,但伊每月已補助原告9,000 元之租金,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就該部分對伊處罰鍰,是伊應無義務再行提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0月間簽立系爭僱傭契約,自100 年10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陸事業部總經理,負責處理大陸來台觀光團業務工作職務,每月薪資為4 萬元。
㈡101年2月6日原告離職。
㈢自100 年10月13日起迄至101 年2 月6 日止,被告均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㈣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
㈤倘原告得向被告請領101 年1 月份之OP作業金,兩造合意金額為10,125元。
㈥如被告負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準備金專戶之義務,兩造合意提撥金額為9,223 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101 年2 月1 日起迄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若可請求,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內不給工資。且勞工需工作1 年以上始有7日之特別休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被告公司規章第10條關於事假規定:「員工私人情事需請假者,於特別休假中扣除之,休假用完,尚可請事假,但每請一日扣除相對月薪平均日所得,但一次累計不得超過3 天,全年累計不得超過7天,事假之申請應於事前呈總經理批准,未事先申請獲准者以曠職論,事假之申請不得在當日早上申請,請假1 或2 小時緊急事故以半日價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年2 月2 日、3 日請事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被告公司規章,原告自100 年10月13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迄至101 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止未滿1 年,即無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故原告既是向被告請事假,或縱原告於同年月4 日已聯絡原告於該日要請事假乙情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均不得請領當日薪資,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2 月2 日起迄至同年月4 日之薪資,自屬無據。
⒉復按勞工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休息,作為例假,而例假日之工資雇主應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101 年2 月5 日為禮拜天、同年月6日辦理交接,故被告應給付該2 日之薪資等情,揆諸前揭規定,101 年2 月5 日既為例假日,則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當日薪資之義務,至於101 年2 月6 日被告辦理交接當日,應屬員工之工作日,有原告向被告申請離職之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備註二所載「離職員工工作日最後一日請完成工作交接和指定職務代理人完成交接清單簽名」為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之2 日薪資,應屬有據,又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01 年2 月1 日上班薪資,並業已提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1 年2 月份薪資即為101 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之2 日薪資2,667 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2 日=2,667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若得請求資遣費,其金額為若干?
⒈經查,原告曾於101 年2 月2 日傳簡訊告知被告要離職,而被告遂於同年月4 日關閉原告排班系統,並告知原告101 年2 月6 日前來辦理交接,有系爭離職申請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101 年2 月2 日之簡訊內容有通知被告其係於101 年2 月29日才離職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惟參酌系爭離職申請書之備註「員工離職申請書請於離職前15日提出以利於公司人事安排」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同仁因故不能繼續服務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是縱使原告未於簡訊中告知其離職期間,則該簡訊應屬原告預告被告將提前離職,請被告預先作相關人事安排,並非表示即刻離職,另參以系爭申請離職書備註欄原告所載「原訂2 月29日離職,因鄭董不需要我在此服務,所以提前離職」等字,益徵原告傳簡訊告知被告離職真意應非立即與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被告既為制定公司章程及離職申請書之格式設計者,對於員工需提前預告離職乙情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收受原告簡訊後未與原告先行確認離職期間,旋即要求原告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從而,原告主張伊為非自願性離職乙情應屬可採。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業如前述,則原告片面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合法,依據上述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兩造合意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依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70 元【計算式:40,000元×3/12月×1/2 +40,000×25/365×1/2=6,3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否請求勞健保費補助?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替原告加入勞保,遂約定原告只要向被告提出勞健保收據,被告自以現金補助勞健保費用,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1 年1 月份之勞健保費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而原告已於101 年12月5 日當庭提出其101 年1 月份之勞健保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份之勞健保費1,100 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100 年11月至12月間至大陸出差之電話漫遊費2,000 元?經查,原告自100 年11月起迄至100 年12月止至大陸出差期間電話漫遊費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之電話漫遊費2,000 元,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101年春節期間公務環島出差費用15,274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原告於101 年春節至臺灣各地看團之出差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當時僅答應原告至花蓮出差,且原告所提出之出差費用高於一般消費,顯不合理等語置辯,惟觀諸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出差期間之請款單據,原告除101 年1 月25 日住宿費用外,其餘均為餐飲、停車及計程車費用,核與原告陳稱除其中1 日被告訂錯房間,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等語相符,是原告指稱該段期間之飯店住宿均由被告代訂乙情,應屬可採,另參以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給付代訂飯店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飯店費用代墊單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101 年1 月20日支出原告至埔里及花蓮飯店之費用,應可推論被告就原告該段期間之行程甚屬瞭解,倘被告僅答應原告至花蓮看團,應於發現後旋即與原告聯絡,甚至請求原告返還該段期間代墊飯店之費用,惟迄至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向被告請求出差費用之日止,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或請求返還,實與常情相悖,是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環島出差費用合意由被告負擔乙情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該段期間代訂飯店事宜係原告指示作業員所為,而會計一時不察即支付該筆費用,伊均不知情等語,惟飯店費用非屬小額支出,縱使會計已先行支付,然被告嗣後核對公司支出時,即得發現上情,而被告卻未向原告反應,足徵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擔原告環島出差費用乙情應屬可採。又本院參以原告向被告申請之餐飲費尚包含請領導用餐之費用,有原告於請款單所載文字可資為證,及審酌春節期間諸多消費均高於一般期間之價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單據費用過高而不符常情乙情,應難憑採。準此以觀,原告向被告請出差費為15,274元,洵屬有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作業金10,125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6 天以下每團作業金500 元,6 天以上8 天以下作業金為1,000 元,扣除3 成提撥大陸部門基金及工讀生每團以100 元計算之獎金,再與訴外人蔡雪麗平均分攤,即屬原告每月應得之作業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01 年1 月份之作業金10,12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依照被告公司作業金給付規則,作業金係於公司有盈餘時方得發放,且部門主管人員不在此獎勵範圍,而101 年1 月間陸團總結並無盈餘,且原告為部門主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作業金,並提出公司規章修正實施及自100 年11月起迄至101 年1 月止之陸團虧損結算表為證。經查,原告於101 年1 月前曾向被告公司領取作業金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而被告陸團於100 年11月及12月均屬虧損狀態,有被告提出之結算表為證,然被告仍持續給付原告作業金,是原告主張兩造有作業金給付之約定,且不以非公司部門主管及公司盈餘為要件乙情,洵屬可採,又兩造合意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月份作業金,合意金額為10,125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元,自屬有據。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專戶?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0 年10月13日至101 年2 月6 日止之期間內,原告均未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佐以兩造合意100 年10月13日至101 年2月6 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金額為9,223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9,223 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伊因與原告達成協議,讓原告繼續留在原投保單位提撥勞工退休金,伊再補貼租金給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法理至明。從而,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是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達成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由原告負擔,而被告補貼金額之協議,亦屬無效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6元【計算式:2,667 元+6,370元+1,100元+2,000元+15,274 元+10,125 元=37,536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9,223 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判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