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姚怡菁
- 法定代理人陳寶鳳、譚泰平
- 原告楊文彬
- 被告金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金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鳳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3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60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甫公司)因承攬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船公司)之船體廠外吊車及機具設備維修保養工作,而自99年7 月1 日起以每月薪資22,000元,雇用原告為保養吊車之工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於99年11月23日上午,與訴外人即台船公司之員工陳瑞昌一起工作,詎陳瑞昌駕駛推高機載2 台鑽孔機至地磅站秤重時,因前端未成平行狀態,致鑽孔機於陳瑞昌倒車時壓到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持續接受治療,而自99 年12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無法從事原工作,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9,109元及以每日733 元計算原告一年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費 267,54 5 元 【計算式:365 日×733 元=267,545元】,經 扣除被告已給付或可抵充之金額181,394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15,26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 260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甫公司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無意見,惟兩造曾因系爭事故而於100 年3 月25日成立100 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又原告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曾答應被告金甫公司請假至100 年3 月31日,足見當時原告已能上班,但原告卻遲至100 年4 月6 日才上班,且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僅上班6 日而曠職多日,是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於100 年5 月5 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認醫療期間雇主不得向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照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被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至100 年7 月30日,應認系爭勞動契約延至100 年7 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倘原告醫療期間係自99年11月30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勞保局乃認定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3日間屬可恢復工作之期間,則應扣除該段期間之原領工資。再者,原告向義大醫院申請證明書而支出費用與本件職業災害並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且被告應無至明泰中醫診所看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船公司則以:除援引被告金甫公司之抗辯外,被告台船公司並無設備措施有欠缺之處,且原告所受損害亦非設備措施欠缺所致,是伊自無庸負連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金甫公司,詎於99年11月23 日 上午,原告經被告金甫公司派至被告台船公司與台船公司員工陳瑞昌一起工作,陳瑞昌駕駛推高機載2 台鑽孔機至地磅站秤重時,因前端未成平行狀態,導致陳瑞昌倒車時鑽孔機壓到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上揭傷害經勞保局核定係屬職業傷害。 ㈡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102,760 元【計算式:10,617元+11,376 元+66,358 元+14,409 元=102,760元】,另被告金甫公司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0,000元,並以基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輔公司)名義匯款30,000及22,567元,共計52,567元至原告帳戶。又被告台船公司與金甫公司已給付原告100年3月16日之前的基本工資12,567元,且被告金甫公司另給付原告100年4月份之薪資3,500元。 ㈢被告金甫公司於100年5月5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㈣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依此計算之原領工資為每日733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年3 月31日前所生,及100 年3 月31日後所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是否合法? ⒈系爭調解之範圍? 按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經查,兩造曾於100 年3 月16日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 ),該系爭調解書乃記載「一、兩造先行確認:本案聲請人經勞工保險局二次傷病給付共計21,993元;對造人陳志堅於案發時給付慰問金10,000元整。二、對造人等除上開款項外願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2,567元整以補足聲請人醫療期間之基本工資。... 四、有關聲請人醫療費用,由聲請人執據向對造人等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所得理賠金額歸由聲請人所有。五、對造人金甫公司同意聲請人即日起請假至100 年3 月31日止(配偶待產)。六、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衡諸兩造對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提及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回到被告金甫公司工作後將提供原告傷勢得以勝任之工作,且未提及減少報酬等情並不爭執,並酌以系爭調解書第5 項明確記載「(配偶待產)」,而非記載「(尚待休養)」或其他類似之用語,可見兩造應係預期被告金甫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可提供原告傷勢得以勝任之工作,以供原告從事,被告金甫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以後,因須給付與原領工資相同報酬,已無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始為系爭調解,兩造自無就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以後,對於原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原告成立調解之可能。從而,足認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應為被告金甫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台船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連帶所負100 年3 月31日以前所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責任,而不及於100 年3 月31日後所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年3 月31日前所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部分,是否合法? ⑴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 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如為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之效力所及者,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⑵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年3 月31日以前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13,681元【計算式:義大醫院醫療費9,611 元+ 大眾藥師藥局醫療費530 元+ 保生藥局1,500 元+ 明泰中醫診所2,040 元=13,681 元】,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88,693元【計算式:733 元×121 日=88,693 元】部分,因屬系爭 調解範圍,即為被告金甫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台船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對於原告連帶所負100 年3 月31日以前所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應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年3 月31日以前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年3 月31日後所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部分,是否合法? 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應為被告金甫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台船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連帶所負100 年3 月31日以前所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責任,而不及於100 年3 月31日後所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年3 月31日後所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自屬合法。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年3 月31日後所生必需醫療費用15,428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78,852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23日上午,與台船公司員工陳瑞昌一起工作,當陳瑞昌駕駛推高機載2 台鑽孔機至地磅站秤重時,因前端未成平行狀態,導致陳瑞昌倒車時鑽孔機壓到原告,使原告受有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既係於工作之過程中,遭遇系爭事故受傷,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金甫公司給予100 年3 月31日後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之數額? 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金甫公司給付100 年3 月31日後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若可,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3 月31日後前往義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義大醫院就診收據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金甫公司補償前開部分必需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屬正當。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3 月31日後,在義大醫院、明泰中醫診所,分別支出證明書費550 元、申請證明書、明細收據及印花費208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義大醫院就診收據、明泰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惟為被告金甫公司所否認,並抗辯:100 年7 月13日、10月7 日、11月2 日、11月30日支出之證明書費,與本件職業災害,並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且被告應無至明泰中醫診所看診之必要等語。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3 月31日後,在義大醫院、明泰中醫診所,分別支出上開部分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前揭收據為證,堪認屬實,惟上開費用,均非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金甫公司補償上開部分之費用,即非正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金甫公司給予之必需醫療費用補償,於14,67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金甫公司給付100 年3 月31日後原領工資補償?若可,金額若干?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30日及101 年11月21日先後向勞保局請求100 年1 月31日至100 年7 月30日及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因不能工作所生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勞保局核付原告自100 年1 月31日起至100 年7 月30日止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00 年8 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7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5 頁);另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其因手術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0 年10月24日起迄至100 年11月30日止,有勞工局102 年3 月15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見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自100 年7 月31日起至100 年10月23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亦屬不能工作期間乙情,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參諸一般閉鎖性骨折約需休養6 個月,多處骨折須休養1 年,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橈骨粉碎性骨折,介於兩者之間,是其不能工作時日應迄至100 年7 月30日止,有勞工局102 年3 月15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頁);衡之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至義大醫院回診時,其X 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骨折傷勢癒合,依醫學常理而言,一般骨折癒合後即可負重物,惟原告仍主訴右手無力無法負重等情,有義大醫院101 年10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義大醫院102 年4 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及第181 頁、第209 頁第210 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上開義大醫院100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等語,無非係醫師依原告片面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已難遽予採憑;復酌以原告自100 年7 月13日起迄至其為內固定移除手術即100 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僅於100 年10月7 日至義大醫院複診1 次,且未於明泰中醫診所繼續為復健或診療,而與其於100 年7 月30日以前每月前往義大醫院回診1 次至數次之情形迥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期間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不能工作等情,自不足採。③準此以觀,原告100 年3 月31日後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0日止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計為158 日,又兩造對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並以此計算原領工資為每日733 元乙情,並不爭執,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 年3 月31日後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15,814 元【計算式:733 元×158 日=115 ,814元】。 ④至被告金甫公司雖抗辯:原告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曾答應請假至100 年3 月31日,足見當時被告已能上班,但原告卻遲至100 年4 月6 日才上班,且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僅上班6 日而曠職多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0 年5 月5 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認醫療期間雇主不得向員工終止僱傭契約,則依勞保局認定,被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至100 年11月30日,應認系爭勞動契約延至100 年7 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查: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甫公司雖抗辯: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0 年5 月5 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其辦理退保之對象,乃訴外人勞保局,而非原告,其對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尚未發生效力。 且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自不得僅因雇主已與勞工約定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即謂勞工已不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以免雇主藉以規避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之補償責任。查,兩造對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提及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回到被告金甫公司工作後將提供原告傷勢得以勝任之工作等情並不爭執,可知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尚未復原,僅得從事較輕便、傷勢得以勝任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原告答應請假至100 年3 月31日,即謂原告已不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次查,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既仍在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被告金甫公司對於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已達到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另勞基法並無雇主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對於勞工終止契約者,延至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屆滿之翌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民法亦無意思表示可自動延後發生效力之明文。被告金甫公司辯稱:縱認醫療期間雇主不得向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應認系爭勞動契約延至100 年7 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亦不足採。 ⑶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金甫公司給予100 年3 月31日後所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共計130,484 元【計算式:14,670元+115,814元= 130,484 元】。 ⒊又因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亦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原告於系爭調解後已向勞保局領得80,767元及向被告金甫公司領取報酬3,500 元應予抵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經抵充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6,217元【計算式:130,484 元-80,767 元-3,500元=46,217 元】。 ⒋原告於請求被告台船公司與被告金甫公司連帶給付46,217元,有無理由?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船公司,乃將船體廠外吊車及機具設備維修保養工作,交由被告金甫公司承攬;上開事故乃於被告金甫公司承攬工程之範圍內所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台船公司乃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被告金甫公司為承攬人,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台船公司自應與被告金甫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至於被告台船公司雖抗辯其並無設備上之疏失,無庸對原告負責等語。惟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關於連帶補償之規定,乃為充分保護勞工,使勞工得以獲得完全之補償所為之規定,至於事業單位有無過失,則非所問,被告台船公司以並無設備上之疏失為由,抗辯無庸對於原告負責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62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217元及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勞 工 法 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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