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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8號

原告
張世儒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告
綠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華
訴訟代理人
郭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369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489 元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月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擔任被告所經營停車場之管理員工作,每日工作8 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38條之規定給與原告休假,亦未依規定給予加班費以及休假日加倍發給之工資,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向被告反映上情,詎被告竟於101 年5 月14日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6日起無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法令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應給付下列金額:

㈠補發不足基本薪資之差額34,827元:原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職,於101 年5 月16日離職,100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101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被告自應補發不足基本薪資之差額34,827元:(計算式:【17,880-16,000】×11+【17,880-16,000】×27÷31=22,317; 【18,780-16,000】×4.5 =12,510;22,317 +12,510=34,827)。

㈡加班費36,675元:原告每日工作8 小時,被告並未給與例假日休息,工作時數業已超過每2 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上限,是原告每2 週之工作時數,扣除例假日(每2 週2 日)後為96小時(計算式:8 ×12=96),則扣除84小時後,原告每2 週之超時工作為12小時,原告於100 年度工作361 日、102 年度工作136 日,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為36,675元(計算式:【17,880÷30÷8 】×1. 33 ×【361-51】÷14×12=26,328元; 【18,780÷30÷8 】×1.33×【136-19】÷14×12=10,437 元,26,328+10,4 37 =36,675)。

㈢代班之加班費5,000 元:原告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共計代班11次,每次8 小時,於原告工作8 小時後為之,故代班前2 小時應依1.33倍、超過2 小時應以1.66倍計算加班費,被告自應發給代班費10,863元,被告業已給付5,863 元,尚有5,00 0元未給付(計算式:【18780 ÷30÷8 ×1 .33 ×22】+【18780 ÷30÷8 ×1.66×66】=10,863,10,863-5, 863=5,000 )。

㈣例假日上班之工資42,290元: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到職,100 年度共上班36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100 年度應有51日之例假(361 ÷7 =51.5),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起離職,共上班136 日,應有19日之例假(136 ÷7 =19.4),但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例假日休假,原告得請求加給100 年度工資30,396元(計算式:【17,880÷30】×51=30,396)、101 年度工資11,894元(計算式:【18,780÷30】×19=11,894),共計42,290元(計算式:30,396+11,894=42,290)。

㈤假日工作之工資、特休應休未休之工資17,794元:原告任職期間,100 年本得放國定假日12日(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101 年得放假10日(元旦、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以及101 年1 月14日總統大選),共計22日,且100年南瑪都颱風應放假未放假1 日,且原告依發應有7 天特休假,被告自應加倍發給工資17,794元(計算式:【17,880÷30×12】+【18,780÷×30×10】+【18,780÷30×7 】=17,794)。

㈥資遣費12,946元: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無庸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自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原告於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時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4 個月又11日(100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原告平均薪資為18,277元(計算式:【18,780×4 】+【17,880×2 】÷182×30=18,277元),被告自應給付12,946元(計算式:18,277×1/2+【18 ,277 ×5 ÷12】=12,946)

㈦預告工資12,520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 年4 個月又11日,被告未依法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12,520元(計算式:18,780÷30×20=12,520)

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8,489 元至原告之退休專戶:原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被告100 年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2,737元、101 年為5,053 元(計算式:【1,073 ×11】+【1,073 ×27÷31】=12,737元; 【1,127 ×4 】+【1,127 ×15÷31】=5,053 元;17,79 0-9,301 元)合計為17,790元,扣除被告前已提撥之9, 301元,尚應提撥8,489 元至原告之勞工專戶。承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2,052 元(計算式:34,827+36,675+5,000 +42,290+17,794+12,946+12,520=162,052 )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97年起與高雄縣政府(現合併為高雄市)訂立「高雄縣仁武鄉澄觀(停十九)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停車場),由被告經營管理上開停車場,被告與訴外人蘇琼和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每月給付48,000元 ,由蘇琼和負責停車場之管理,蘇琼和再僱用原告,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起自願離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又原告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自無同法第30、32、36、37、49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例假及休假之工資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原告擔任「高雄縣仁武鄉澄觀(停十九)停車場」管理員工作,自101 年5月16日離職 。

㈡系爭停車場3 名管理員,原告每日工作8 小時,工作期間並未休假,並於101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期間代班11次,每次8 小時,已領取5,863 元。

㈢被告曾為原告提繳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4 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計9,301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述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㈡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㈢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從而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並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適用之對象。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台上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原告擔任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工作,從事監視、管理停車場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同為系爭停車場管理員蘇琼和於本審理證稱:伊自97年起開始在系爭停車場工作,停車場為3班制每日7點開始、每8小時1班,每月工資為16,000元,99年10月間曾因傷無法工作,休息約3 個月,至100 年2 月1日方開始上班,伊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場管理人員且受被告指示管理人事,其餘管理員請假、調班均由伊負責,並非向被告承攬停車場工作,原告實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 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自承:99年10月間蘇琼和出車禍後,系爭停車場需要人手,伊才在報紙上登廣告徵人並應徵原告到系爭停車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管理員之薪水由伊發放,伊會將薪水分成3 份、每人16,000元放入薪水袋交給蘇琼和,如有代班時,管理員會告知伊代班時數,伊會幫忙計算薪資。嗣因原告的脾氣不好,經常跟停車的人發生糾紛,故常有客人跟反應,伊遂向原告提議自行離職,經原告同意並簽訂自願離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第79、84頁),是自上情以觀,足徵證人蘇琼和並未向被告承攬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看守工作,而係受僱於被告並受原告指示負責系爭停車場管理員之人事及排班,蘇琼和既未向被告承攬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工作,當無僱請原告管理系爭停車場之必要,原告自非受僱於蘇琼和。再者,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業經蘇琼和證述明確,且自本件原告應徵、領用薪水、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曾向原告提議主動離職等情觀之,應認被告為原告雇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甚明,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稱系爭停車場係管理工作係交由蘇琼和承攬,原告之雇主為蘇琼和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 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06月26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事業單位核定並公告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是事業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為勞動機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另訂定勞動條件尚需以書面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

⒉經查,原告從事系爭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管理及監視停車場,業經被告訴訟代理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工作應屬事業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惟就兩造間曾以書面約定工作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備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云云,即難採憑。

㈢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從而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代理人乙○○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離職過程係因原告的脾氣不好,經常跟停車的人發生糾紛,故常有客人跟反應,伊遂在原告離職前15日向原告提議要原告自行離職,原告當時回覆只要被告把這個月的薪水給他,他願意離職所以伊將當月薪水付給原告並於101 年5 月15日請原告簽自願離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自離職同意書、簽收記錄各1 紙為證(見本院第42頁)。原告則稱:印象中有說只要被告給付當月薪水,伊願意離職,伊認為只要被告願意付薪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就到此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互核兩造就離職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原告因中風及失智導致認知及陳述能力受損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就此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102年6 月10日以(102 )長庚院高字第C44822號函回覆本院略以:原告之病情已達輕微失智症,臨床經驗上無法與正常人一般自由陳述,有導致錯誤認知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縱上情為真,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伊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尚無從自上開函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就此業已提出自願離職同意書、簽收證明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原告自願離職一情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㈣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補發不足基本薪資之差額部分: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若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者,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於法無效,仍應以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核算,始為適法。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擔任系爭停車場管理員,每日均工作8 小並無例假日及休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勞委會於99年9 月29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於100 年1 月1 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於100 年9 月6 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於101 年1 月1 日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 元,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第12、13頁),是原告100 年度共工作11月又27日、101 年度共工作4 月又15日,原告請求被告自應補發不足基本薪資之差額34,827元,自當准許(計算式:【17,880-16,000】×11+【17,880-16,000】×27÷31=22,317; 【18,780-16,000】×4.5 =12,510;22,317 +12,510=34,827)。

⒉加班費部分: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日工作8 小時,被告並未給與例假日休息,工作時數業已超過每2 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上限,是原告每2 週之工作時數,扣除例假日後為96小時(計算式:8 ×12=96),再扣除84小時後,原告每2 週之超時工作為12小時,原告於100 年度工作361 日、102 年度工作136 日,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1/3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為36,675元(計算式:【17,880÷30÷8 】×1.33×【361-51】÷14×12=26,328元; 【18,780÷30÷8 】×1.33×【136-19】÷14×12=10,437元,26,328+10,437=36,675);另原告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2 月5 日止共計代班11次,每次8 小時均於原告工作8 小時為之,並提出101 年2 月15日之薪資袋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上薪資袋上明載「加班、5863、11班」等文字,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該薪資袋係伊代管理員計算代班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曾代班11次一情,應堪認定,又上開代班性質上應屬加班,被告自應就原告代班之工時加給加班費,故代班前2 小時應依1.33倍、超過2 小時應以1.66倍計算加班費,被告自應發給代班費10,863元,被告業已給付5,863 元,尚有5,000 元未給付(計算式:【18,780÷30÷8 ×1.33×22】+【18,780÷30÷8 ×1.66×66】=10,863,10,863-5,863 =5,000 ),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1,675元(計算式:36,675+5,000 =41,675)。

⒊例假日上班之工資部分: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至101 年5 月15日,業如前述,原告100 年度共上班361 日,100 年度應有51 日之例假(361 ÷7 =51.5),101 年度共上班136 日,應有19日之例假(136 ÷7 =19.4),但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例假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給100 年度例假日工資30,396元(計算式:【17,880÷30】×51=30,396)、101 年度工資11,894元(計算式:【18,780÷30】×19=11,894),共計42,290元(計算式:30,396+11,894=42,290)。

⒋假日工作及特別休假應加給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上開應放假之日,自應放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100 年度本得放國定假日11日(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101 年得放假10日(元旦、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以及10 1 年1月14日總統大選【見本院卷第105 頁】),共計21日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假日,原告請求被告加倍發給工資固非無據,且原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擔任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依其年資亦本得請求之7 日特別休假,惟原告於上揭無休假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均已請求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加給工資,業如前述,且對原告而言,請求給付加班費較請求加給工資有利,前揭加班費及例假日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自無許原告於請求加班費及例假日加給工資之外,再請求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給工資,上開請求即屬重複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請求因100 年8 月30日南瑪都颱風應放假日上班應加給薪資部分:原告另主張100 年8 月30日為颱風日,原告無法休假,被告應加倍給付1 日工資,共計596 元(計算式:17,880元÷30=596 元)云云。惟按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劃之中,以求明確;訂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二字第17564 號函可資參照)。查行政院人事局曾公告100 年8 月30日高雄市之六龜區、甲仙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停止辦公及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頁可稽。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劃中,協商或約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加給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給付1 日颱風假之工資596 元,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於上揭無休假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均已請求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加給工資,本於上述同一理由,原告於請求加班費及例假日加給工資之外,再請求於南瑪都颱風應放假日上班加給工資,即屬重複請求,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所謂「非自願離職」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情形。經查,原告固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並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然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屬非自願性離職,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⒎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同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闡釋「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性質」,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僅提撥9,301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100 年1 月5 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被告100 年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2,737元、101 年為5,053 元(計算式:【1,073 ×11】+【1,073 ×27÷31】=12,737元; 【1,127 ×4 】+【1,127 ×15÷31】=5,053 元)合計為17,790元(計算式:12,737+5,053=),扣除被告前已提撥之9,301 元,尚不足8,489 元(計算式:17,790-9,301 元=8,489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之8,849 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予准許。

⒏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補發不足基本薪資之差額34,827元、加班費41,675元、例假日上班之工資42,290元,共計118,792 元(計算式:34,827+41,675+42,290=118,792 ),並得請求被告提撥應提撥8,489 元至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36條至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撥8,489 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金錢請求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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