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306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306號
- 原告
- 高雄醫學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余幸司
- 訴訟代理人
- 林增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茹
- 被告
-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發放100 年9 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49,619元予被告,然原告前於100 年5月16日經原告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以被告未通過95年度第一次教師評估,及於96年度至98年度連續3 年又未同過教師評估,已違反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估準則第5 條、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由,通過對被告不為續聘之決議,嗣經原告依法陳報教育部,亦經教育部於100 年9 月6 日核准,並於100 年9 月9 日將核准通知送達原告,故原告對被告不續聘之處分業已於100年9 月10日發生效力,則被告自該日起已不具有請領薪資之資格,是扣除附表編號2 所示100 年9 月份被告個人應負擔款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0 年9 月份薪資45,1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45173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上半年度聘期終止前完成不續聘之程序,仍於100 年9 月主動為被告續薪,故被告並不知悉已遭不續聘之處分,而被告遲至100 年9 月17日方接獲原告公文通知不續聘事宜,故該不續聘之處分應於100 年9 月17日始對被告生效;況依教育部規定,被告仍得於1 個月內申訴,或於1 年內申訴,且被告仍繼續進行教學事宜,則被告取得100 年9 月份薪資即屬合法有據。另被告於81年間即受原告初聘,依原告教職員工福利辦法規定,被告得於離職時請領特別年資金,而本件被告得請領之特別年資金為43,000 元,故此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初聘日為81年8月1日
㈡原告於100年9月9日收受教育部核准單。
㈢被告100 年9 月17日收受原告通知對被告不續聘之公文,且未提訴願。
㈣被告未通過95年第1 次教師評估,並於及96年至98年連續3年未同過教師評估。
㈤原告教評會於100 年5 月16日依據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估準則第5 條、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為由,通過對被告不為續聘之決議。
㈥被告於100 年9 月10至9 月30日經原告實發金額為43,673元,應繳回薪資為45,173元。
㈦被告於100 年9 月118 至9 月30日經原告實發金額為24,771元,應繳回薪資為26,271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被告不續聘之處分自何日起發生效力?
㈡被告是否得以特別年資金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不續聘之決議自何日起發生效力?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2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不續聘處分,已於100 年9 月10日經教育部核准及通知原告而發生效力,並舉教育部88年10月14日台(88)人(二)第00000000號函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為本件不續聘一案之相對人即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於100 年9 月17日收受原告通知教育部就不續聘一案為核准之結果,則有原告高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送達效力發生時點規定,教師法第14之1 條第2 項暫時繼續聘任教師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亦有教育部臺101 年5 月21日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教育部函文之旨,原告對被告不續聘之處分自應於100 年9 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即被告時起,方發生效力甚明。至原告雖主張教育部88年10月14日台(88)人(二)第00000000號函係以教育部核准通知送達原告之日為行政處分之生效日,然該函文解釋要與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且嗣業經上開教育部臺101 年5 月21日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停止適用在案,則原告再執以主張本件不續聘處分之生效日應以教育部核准通知送達原告之日起算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取。
⒊末查,被告雖抗辯其有於1 個月內申訴之權利,其取得100 年9 月份薪資即屬合法有據云云。然被告嗣未提起行政救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行政處分於生效後,被告既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該不續聘處分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抗辯其有一個月申訴期限云云,仍無解於本件不續聘行政處分已於100 年9 月17日發生效力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取得9 月份全薪資合法有據云云,即有誤解。
⒋綜上所述,本件不續聘處分自100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時起發生效力,則被告受領100 年9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附表編號3 所示26,271 元(本院卷第96頁)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被告是否得以特別年資金主張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得以特別年資金為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並未依會計作業程序及依限提出申請等語。經查,「本辦法各項補助需於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依規定向所屬機構之人事單位申請,逾期均不予補助」,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福利辦法第5 條亦有明文,次查上開福利辦法第10條規定「本辦法任何費用支應應依會計作業程序處理並受會計顧問查核」等語,足認該法第7 條所指特別年資金之發放應依原告會計作業程序處理之規定甚明。而被告係於101 年4 月9 日提出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特別年資金申請表,有該申請表可佐(本院卷第54頁),既被告未於「事實發生」即不續聘處分生效之日100 年9 月17日起3 個月內向原告申請特別年資金,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提出申請,已不得再請求特別年資金等語,即屬有據,既被告已不得向原告請求特別年資金,則原告即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再主張以特別年資金主張抵銷,即屬無稽,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 判 費: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薪年│年功俸│本俸 │學術工│伙食│應給合│健保費│公保費│退撫│教師│應扣│實發金│薪資繳│
│號│月 │ │ │作補助│費 │計 │ │ │費自│會費│合計│額 │回 │
│ │ │ │ │費 │ │ │ │ │提 │註一│ │ │ │
│ │ │ │ │ │ │ │ │ │ │ │ │ │ │
├─┼───┼───┼───┼───┼──┼───┼───┼───┼──┼──┼──┼───┼───┤
│1 │100/9 │5170 │35330 │28585 │1800│70885 │1036 │1045 │3619│1500│7200│63685 │ │
├─┼───┼───┼───┼───┼──┼───┼───┼───┼──┼──┼──┼───┼───┤
│2 │100/9/│3619 │24731 │20009 │1260│49619 │1036 │ 731 │2679│1500│5496│43673 │45173 │
│ │10-100│ │ │ │ │ │ │ │ │ │ │ │ │
│ │/9/30 │ │ │ │ │ │ │ │ │ │ │ │ │
├─┼───┼───┼───┼───┼──┼───┼───┼───┼──┼──┼──┼───┼───┤
│3 │100/9/│2240 │15310 │12387 │ 780│30717 │1036 │ 731 │2679│1500│5946│24771 │26271 │
│ │17-100│ │ │ │ │ │ │ │ │ │ │ │ │
│ │/9/30 │ │ │ │ │ │ │ │ │ │ │ │ │
└─┴───┴───┴───┴───┴──┴───┴───┴───┴──┴──┴──┴───┴───┘
註一:教師會費校方代收款,不退費。
註二:薪資繳回計算式為:應給合計- 健保費- 公保費- 退撫
會自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