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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8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24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告
王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間,利用訴外人王惟陽至被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307 號「以得利服飾行」工作之機會,取得王惟陽身份證影本後,冒用王惟陽之名義,偽簽王惟陽之名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經審核通過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乙張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於94年3 月至7 月間前往「冒煙的喬」餐廳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使原告誤信上開帳款係真正持卡人王惟陽之消費,而如數依約代墊予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9,953元之金錢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書及系爭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因冒名申辦信用卡使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認定犯偽造文書罪而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而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為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刷原告核發之信用卡49,953元,受有系爭消費款49,953元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49,953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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