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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01號

原告
明宏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逸
訴訟代理人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被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由南向北方向外車道直行,於起步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追撞當時停於前方處於靜止狀態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亦追撞停於前方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受損,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1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當時才剛起步,時速只有約10公里,而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本來就很舊,應該只要打蠟處理即可,所以該部分之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再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 年10月1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8-39 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0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778 元、工資費用6,22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審酌認皆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1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0 年8 月20日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年2 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核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648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4,778 ÷(5 +1 )=6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70 元【計算式:648 +6,222 =6,870】,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0 元,及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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