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889號
- 原告
- 林炳癸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義
- 被告
- 志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喨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達
- 被告
- 陳凱貞即高雄市私立志聖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楊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凱貞即高雄市私立志聖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陳凱貞即高雄市私立志聖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凱貞即高雄市私立志聖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志聖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 元,嗣追加被告志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志光公司),並將被告志聖補習班更正為陳凱貞即高雄市私立志聖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志聖補習班),復變更聲明為:被告志聖補習班、志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0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報名被告陳凱貞即高雄市私立志聖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志聖補習班)開設之「IFRS會計速成班」視訊課程(即觀看當時甫結束之面授課程錄影,下稱系爭課程),報名當天並繳付新臺幣(下同)2,680 元領取教材,詎被告志聖補習班之工作人員疏未告知系爭課程之視聽期限僅至101 年4 月30日為止,亦未在傳單、收據、臨時上課證等文件上註明,致原告嗣於101年7 月8 日欲使用系爭課程時,始遭告知系爭課程已屆期下架無法使用,被告志聖補習班可歸責而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以起訴狀及101 年2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2,680 元,又原告為消費者,被告志聖補習班係企業經營者,被告志聖補習班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規定,應就原告支出學費2,680 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與從事經銷之被告志光公司連帶賠償,且原告另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8,040 元(計算式:2,680 元×3=8,040 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志聖補習班:使用期限已載明於原告報名時領取之課表,且被告志聖補習班之工作人員確有明白告知系爭課程之使用期限,復依常理推論,報名系爭課程之消費者非獨原告1人,卻獨有原告遲誤使用期限後要求解約,益見被告志聖補習班人員確有告知學員使用期限,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可歸責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志聖補習班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返還款項之請求充其量僅能作為終止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在課程下架後始終止契約,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6 款規定,已不得要求退還報名費用。
㈡被告志光公司:被告志光公司與原告間未有消費關係,亦未經銷被告志聖補習班,無須擔保其他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志聖補習班生產之產品及提供之服務,亦不就未具消費關係之原告為瑕疵擔保,故原告請求被告志光公司連帶賠償,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報名被告志聖補習班開設之系爭課程,報名當天並給付2,680 元領取教材。
㈡系爭課程於101年4月30日截止觀看。
㈢原告報名後,未於101 年4 月30日以前前往觀看系爭課程,其於101 年7 月8 日欲前往觀看時,因系爭課程已下架而無法觀看。
㈣被告志聖補習班與被告志光公司係策略聯盟關係,由被告志聖補習班開設課程及錄影,視訊課程學員則使用被告志光公司之視訊設備觀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志聖補習班之工作人員於原告報名時,是否未告知系爭課程之截止期限?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名費2,680 元及懲罰性賠償金8,04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志聖補習班之工作人員於原告報名時,是否未告知系爭課程之截止期限?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志聖補習班就系爭課程存有補習契約,原告因系爭課程已下架截止觀看,而未能依約觀看系爭課程、受領被告志聖補習班之課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志聖補習班有未給付課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甚明,其抗辯此債務不履行係因原告未遵守約定之觀看期限,不可歸責於被告志聖補習班,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原告報名時,已告知系爭課程截止期限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志聖補習班固提出載有「本課程看帶權限至101.4.30.止」之上課時間表(下稱課表1 ),及原告之報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1頁),並主張該報名表中有勾選領取課表,故原告報名時已領取課表1 ,自明知系爭課程之觀看期限等語,另證人即當初受理原告報名之工作人員蔡彥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受理原告報名系爭課程過程中,我有告訴他上課期限,也有交給他課表1 ,上面有記載上課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惟原告已否認其報名時領取之報表為課表1 ,並提出其上未記載任何看帶期限之課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下稱課表2 ),則原告是否確有領取被告主張之課表1 ,即有再為查證之必要,經查:
⑴細觀課表1 、2 ,兩者之內容,雖均為系爭課程之面授班上課日期、上課時間、章節、內容大綱,惟經核對被告提出之面授班實際上課紀錄(見本院卷第119-125 頁),發現課表1 所載上課時間有數堂與實際上課時間相異,反而課表2 所載之上課時間方與實際上課時間一致,參諸被告志聖補習班於審理中所述:課表1 是面授班開課前預估的上課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課表2 其上註記「100.11.13.」等文字,可知課表1 應係於100 年9 月25日面授班開課前所製作,嗣因面授班開課後上課時間有調整,始重新製作100年11月13日更新之課表2 ,而課表1 、2 之內容既均為面授班之課程表,應無重複給予學員之必要,原告既於100 年12月28日始報名系爭課程,當時課表2 已製作完成,衡情被告志聖補習班人員所交付之課表,應為時間較精準、更新後之課表2 ,較為合理,此由證人蔡彥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說面授班的上課時間後來有變動,給視訊班的上課時間表會是變動前還是變動後?)變動後。會給距離當下時間點最近更新的上課表」等語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課表1 係為面授課程而非視訊課程所設計,所載看帶期限係提醒面授課程學生錄影補課之期限一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由其上所載「本課程看帶權限至101.4.30. 止,需自費」等文字亦可得見(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志聖補習班並無交付課表1 予原告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僅取得課表2 一情,要屬有據。
⑵且被告志聖補習班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原告報名時,給原告的課表就是課表1 ,沒有給原告其他課表(見本院卷第130頁),嗣經本院質疑課表1 之上課時間與實際上課時間不符後,隨即改稱:當時課表1 、2 都有一起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前後所述不一,且其「課表1 、2 一起交付」之陳述,亦與證人蔡彥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報名時會給學生課表,就是課表1 ,這張是視訊班的課表,除了這張課表及臨時上課證外,沒有再給原告其他東西,課表2 是面授班的課表,視訊班基本上不會拿到,我沒有拿這個課表給原告等語互為矛盾(見本院卷第135 頁),自難採信課表1、2 確有一併交付原告,加以原告既持有課表2 ,足認被告報名時所交付、並在報名表上勾選之課表,應為未載看帶期限之課表2 ,而非課表1 ,是被告志聖補習班主張其已藉由課表1 之交付而告知上課期限,尚難憑採。
⒋證人蔡彥琦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口頭告知原告上課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蔡彥琦曾為被告志聖補習班之員工,與被告志聖補習班間具有利害關係,自有偏頗卸責之虞,尚難單憑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志聖補習班確已告知。又被告志聖補習班乃具相當規模、自97年2 月4 日立案,成立非短之補習班,有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徵(見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報名時取得之臨時上課證其上「本證有效期限」欄,竟空白未填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另原告之報名表就學員權利存續期間之說明,亦僅有「繳清學費後,所有的權利於該年度該項考試完畢後即消滅,該年度上課證之效力不及於下年度之課程」等例稿字眼,未見特別加註系爭課程之看帶期限(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志聖補習班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已明確告知原告上課期限之書面證據,舉證猶嫌不足,是被告志聖補習班所主張已盡告知義務,對原告之遲誤看帶無可歸責云云,猶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報名費2,680 元及懲罰性賠償金8,04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志聖補習班既未能舉證其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及101 年2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與被告志聖補習班之補習契約,要屬適法,其既合法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志聖補習班返還已受領之報名費2,680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志聖補習班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至原告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51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志光公司應與被告志聖補習班連帶賠償上述報名費2,680 元,及3 倍懲罰性違約金8,040 元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志聖補習班提供之系爭課程及相關服務,並未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無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商品服務製造者、經銷者侵權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志聖補習班、被告志光公司連帶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補習契約,請求被告志聖補習班回復原狀,返還報名費2,680 元,及自及自102 年2 月1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志聖補習班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志聖補習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 548元合計 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