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83號
- 原告
-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
- 法定代理人
- 梅家樹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瓊瑤律師
- 被告
- 合彤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葆勝原名葉家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依其組織章程第3 條規定:「本部為執行海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指揮機構、訓練機構、專業機構、執行機構、支援機構、研究發展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所設立之機構,具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可對外行文,並設有代表人即廠長,有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等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組織規程、海軍司令部組織架構表及網頁資料、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覆本庭之函文可證,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自任本訴之原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尚永強變更為梅家樹(起訴狀之法定代理人誤繕為林嘉慶,業經原告具狀更正),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民國101 年3 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國防部101 年6 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梅家樹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爵璞有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961元、54,1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與爵璞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 月11日因聲納發射器檢修一案,與被告簽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64,803 元,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即98年9 月9 日)內完成交貨,如有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如逾期超過合約交貨期限18天(即98年9 月27日),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於98年9 月9 日前完成交貨,於同日函請原告展延交貨期限至98年10月15日,並表示延長交貨期間若超過完工期限規定,同意依約計罰,如超過規定最大期限(即98年9 月27日),則同意依每日千分之5 計罰,經原告同意延長交貨期限及98年9 月27日後以千分之5 計罰後,被告遲至98年10月21日始交貨,復因貨品試用不合格,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1月6 日領回,迨同年11月25日始完成交貨,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自原訂交貨期限(98年9 月9 日)至完工最大期限(98年9 月27日)間遲延18日,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完工最大期限後(98年9 月28日)至實際交貨日(98年10月21日)及缺改期間(98年11月7 日至98年11月25日)共43日,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總計應罰款61,700元(264,803 元×1/1000×18日+264,803元×5/1,000 ×43日),惟已超逾契約總價20﹪之上限即52,961元〈計算式:264,803 元×20﹪=52,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僅計罰52,961元,然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仍未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惟具狀答辯以:被告自認有遲延交貨之違約情事,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異議,惟關於違約金之計算,系爭契約係規定每逾期1 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而原告主張以每日千分之5 計罰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雖曾經被告於98年9 月9 日要求原告延長交貨期限之函文中表示同意,然此係當時被告為完成履約,不得已出此下策,究非系爭契約所約明,被告已遭原告沒入履約保證金及公告為不良廠商,亦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法定代理人因患病無法工作,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改以逾期總日數61日乘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 所得金額16,104元(61×264,803 元×千分之1 )計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8年6 月11日因聲納發射器檢修一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64,803 元,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即98年9 月9 日)內完成交貨,如有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如逾期超過合約交貨期限18天(即98年9 月27日),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於98年9 月9 日前完成交貨,於同日函請原告延長交貨期限至98年10月15日,並表示延長交貨期間若超過完工期限規定,同意依約計罰,如超過規定最大期限(即98年9 月27日),則同意依每日千分之5 計罰,經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期限及98年9 月27日後以千分之5 計罰後,被告遲至98年10月21日始交貨,復因試用不合格,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1月6 日領回,迨同年11月25日始完成交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開標/決標紀錄、委修品項移交清單、可修件委商案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存證信函、被告於98年9 月9 日發文予原告之函文、原告內部簽呈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以契約原訂計算方式計罰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係於(18)備註第11點罰則第1項約定:「賣方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逾期交貨(含應交文件)均依下列規定計罰:每逾期1 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罰(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因函請原告展延交貨期限,而主動提出並經原告同意之違約效果「延長交貨期間若超過完工期限規定,同意依約計罰,超過規定最大期限,同意依每日千分之5 計罰」(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77 頁),其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上述違約金之約定,均在強制交貨此一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原告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契約原定之給付或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上述逾期日數以契約總價千分之5 計罰之約定,係被告為申請展延交貨期限而主動提出,並非請求違約金之原告片面要求,其提出之時,當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認為適當始為之,且被告當時係逾完工最後期限仍未交貨,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解除契約,比較解除契約與上述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之損益後,應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另訂之違約金約定,就逾期日數中,以完工最後期限前之18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完工最大期限後之43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 計算違約金,並因已超逾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上限,而僅以契約總價20﹪計罰,本無過苛,惟另斟酌系爭契約(18)備註第1 點罰則、第11點罰則第4 項分別約明:被告須於決標後繳交總價5 ﹪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違反契約規定時,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主張已遭原告沒入履約保證金、公告為不良廠商等情,認原告既得沒入契約總價5﹪之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則其本件另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至契約總價之15﹪即39,720元為當(計算式:264,803 元×15﹪=39,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另訂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