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518號
- 抗告人
- 楊勝利
- 訴訟代理人
- 楊勝郎
- 相對人
-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伊藤正
- 法定代理人
- 原田智光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7 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即102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以提起抗告論。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抗告人已於同102 年3 月7 日補繳,原審竟於同年月7 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又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補費裁定後,已於102 年3 月7 日繳納裁判費1,500 元之情,有抗告人提出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則本院於同年月7 日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