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3號
- 原告
- 樹德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月
- 訴訟代理人
- 余登發
- 被告
- 柯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79-ZQ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楠梓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翔丞駕駛之車牌號碼797-FF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經送廠修復,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為工資)。詎被告迄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急速轉彎,沒有打方向燈,伊並未搶快,伊因本件車禍花費自行維修費用16,000多元,伊未向原告請求,原告還來告伊,且原告噴漆部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行照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上所示之車輛撞擊痕、方向及修復地方觀之,本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均受損,可研判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知道系爭車輛要左轉等語,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急轉彎,未打方向燈,亦不足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㈡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共支出修復費10,000元(均為工資,無折舊之問題),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抗辯噴漆部分費用過高,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