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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628 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卓育璇卓育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市政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
訴訟代理人
余明宗
被告
太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628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62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352 號9 樓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市政企業總部」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7,937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止,共計6 個月,合計47,622元(計算式:7,937 元×6 =47,622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郵局存證信函、應繳費用一覽表、掛號郵件登記簿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7,662元,核與上開管理費計算式所得之金額不符,原告之聲明應屬有誤,是原告超過47,622元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此聲明之性質應屬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就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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