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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2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29號

原告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志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告
唐汶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其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明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文字,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既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住所地為付款地,故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上開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寬常為未登記之磐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負責人,原告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及磐石公乃合作從事外勞仲介業務,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予訴外人黃寬常,作為原告向訴外人黃寬常預支300萬元及利息21萬元之擔保,原告除系爭本票外,另簽發同面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同一債務之擔保,因而在系爭本票背面手寫「支票號碼DD0000000、票期100 年6 月30日、金額:300 萬元正。支票號碼DD0000000 、票期100 年5 月1 日、金額:21萬元正。支票對現(按:應係兌現之誤寫)後,此本票視同無效」等文字,並經黃寬常簽名其上。嗣100 年5 月24日磐石公司需給付原告昶旭公司843 萬6400元之外勞仲介相關費用,原告昶旭公司乃委由協理廖淑美與磐石公司協商,扣除原告昶旭公司先前向黃寬常預支之407 萬元(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本票各1張予黃寬常)及前述300 萬元後,磐石公司尚應給付136 萬6400元,最後協議由磐石公司給付100 萬元結清上開支票、本票債務,廖淑美並取回面額為407 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惟廖淑美卻一時疏忽,未取回面額407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背面既有「系爭支票兌現本票即視同無效」之記載,被告經由黃寬常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時,對系爭本票之效力將受系爭支票兌現與否之影響,當知之甚稔,而應受此一拘束。又原告曾郵寄物品予被告及致電磐石公司,發現黃寬常會代收被告之私人郵件,且被告之郵寄地址亦為磐石公司,可見被告與黃寬常互有密切往來,故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黃寬常間所存清償抗辯顯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且衡情,被告如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理當不會接受系爭本票上記載前述限制本票效力之文字,加以被告與黃寬常間互有密切往來,足認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黃寬常之權利,而黃寬常之本票債權既因原告昶旭公司之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亦無法取得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21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共同簽發予黃寬常,再由黃寬常空白背書轉讓予被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遽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僅知悉背面有「本票視同無效」之記載,但不知受讓本票後是否有原告所述協議、清償等事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背面所載支票發票日均尚未屆至,核無支票兌現使系爭本票失效之問題存在。再被告住所非原告所稱磐石公司地址,被告亦非磐石公司人員,從未收到或經任何人轉交原告郵寄之郵件,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寬常間往來密切之情。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已兌現而使系爭本票失效,亦未能證明被告對此知情,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99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寬常,作為原告向黃寬常借貸300 萬元及利息21萬元之擔保。

㈡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為被告,黃寬常為被告之前手,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本票之背面有手寫記載「支票號碼DD0000000 、票期100 年6 月30日、金額:300 萬元正。支票號碼DD0000000 、票期100 年5 月1 日、金額:21萬元正。支票對現後,此本票視同無效」等文字,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亦知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清償對黃寬常之借款?

㈡倘原告已清償對黃寬常之借款,原告得否以已清償完畢對抗被告?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自明,蓋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據,為保護交易之安全,票據上所有表彰之權利自應確定,不得附加任和條件而妨害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系爭本票背面所加載「支票號碼DD0000000 、票期100 年6 月30日、金額:300 萬元正。支票號碼DD0000000 、票期100 年5 月1 日、金額:21萬元正。支票對現後,此本票視同無效」字樣,顯係以系爭支票是否兌現做為系爭本票失效與否之條件,將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處於未定狀態,有害於系爭本票之無因性及流通性,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㈢復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其附屬票據行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亦皆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無效,業如前述,即屬因形式欠缺而無效,故訴外人黃寬常背書轉讓予被告之附屬票據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亦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32,779元合計 32,779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
├────┼───┼──────┼───────┼─────┼──────┼──┤
│596907  │原告2 │99年10月25日│100 年6 月30日│321萬元   │100年6月30日│6﹪ │
│        │人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銀行    │
│    │          │          │              │      │            │
├──┼─────┼─────┼───────┼───┼──────┤
│ 1  │DD0000000 │300萬元   │100 年6 月30日│原告昶│華南商業銀行│
│    │          │          │              │旭公司│光華分行    │
├──┼─────┼─────┼───────┼───┼──────┤
│ 2  │DD0000000 │21萬元    │100年5月1日   │原告昶│華南商業銀行│
│    │          │          │              │旭公司│光華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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