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2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憲宗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益
- 訴訟代理人
- 梁欽峯
- 訴訟代理人
- 葉昭志
- 被告
- 嵩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琮升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2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嵩鎰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陳琮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及1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分期按月償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年利率2.825 %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個6 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嵩鎰工業有限公司自100 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琮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計 1,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