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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原告
黃致源
被告
錩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5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3 紙確為被告所開立,當時係因欲投資訴外人謝昀曄設立之笙耀公司所簽發,而謝昀曄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致被告蒙受損失,故始未給付系爭支票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系爭支票之流通方式,既係被告所簽發,而由謝昀曄背書後交付原告,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縱被告所主張謝昀曄取得票據後未履行投資承諾之情為真,惟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轉讓,既不具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仍不得執此原因關係作為對抗原告之理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也不知道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亦無其他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陽信銀行大公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號      │
├──┼────┼─────┼─────┼─────┤
│ 1  │300,000 │100.9.15  │101.03.28 │AD0000000 │
├──┼────┼─────┼─────┼─────┤
│ 2  │300,000 │100.9.15  │101.04.11 │AD0000000 │
├──┼────┼─────┼─────┼─────┤
│ 3  │300,000 │100.9.30  │101.04.11 │A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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