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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陳筱雯

  • 原告
    黃鳳蘭
  • 被告
    林史偕吳金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原   告 黃鳳蘭 被   告 林史偕 被   告 吳金鴦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史偕與被告吳金鴦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金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史偕前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於93年8 月20日清償,被告林史偕並於同日簽發票號:38460 號、票面金額500,000 元、到期日93年8 月20日之本票1 紙予原告擔保,詎被告林史偕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據此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0266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林史偕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嗣於100 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於100 年10月12日確定。詎被告林史偕早於95年1 月16日即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當時配偶即被告吳金鴦,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房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史偕固有出面向原告借貸500,000 元並簽發本票擔保,惟此筆借款伊代訴外人莊騏安所借,被告林史偕自93年6 月20日至94年5 月20日止,已代為清償250,000 元,其餘借款因被告林史偕嗣因案入監執行,而由莊騏安之岳母黃迎瑜及莊騏安之配偶何怡萱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分期清償完畢,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 ㈡被告林史偕於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曾參加訴外人蘇美雲擔任會首邀集之互助會,101 年10月10日(即第19會)以後之標會,蘇美雲漠視被告林史偕之出標,亦拒絕收受被告林史偕欲繳納之活會會款,未經被告林史偕同意擅將被告林史偕之會員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在101 年12月10日行使被告林史偕之會員權利得標,致原告受有154,30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林史偕自得主張抵銷。 ㈢系爭土地係被告吳金鴦之父母購買後贈與被告吳金鴦,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史偕名下,嗣因被告林史偕與被告吳金鴦感情生變,才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金鴦所有,故被告間回復登記行為,對被告林史偕之資力並無影響,不至於害及原告債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史偕有於93年5 月20日出面向原告調借現金500,000 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 紙供擔保。 ㈡原告曾以被告未返還上述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林史偕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54988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10月12日確定。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林史偕所有,被告林史偕於民國95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金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是否本為被告吳金鴦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史偕名下? ㈢如非借名登記,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此一無償贈與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 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林史偕有5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林史偕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就「原告對被告有5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林史偕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⒉至被告林史偕所主張上述借款債權已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清償完畢而消滅之情事,縱然為真,亦屬被告林史偕得否聲請支付命令再審之問題,於本案中仍不得與支付命令為相反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林史偕雖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然依證人蘇美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起會前有跟被告林史偕借60,000元,他要求我用借款利息幫他繳會錢,我幫他繳了第4 、5 會會錢後就無力支付,繳第5 會會款前我有跟被告林史偕聯絡,請他自己繳會錢,他不同意我就把他止會並告知他,後來他這一會我就請原告付,從第6 會開始都是原告在繳會錢,原告在第22會得標,我已經給原告10萬元,被告林史偕確實後來101 年10月間要繳錢,但那時會已經過了一半,是會已經給原告、由原告繳錢好久以後,所以我就拒收被告繳的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實係以支出第6 會後會款之代價,取得被告林史偕因遭止會而喪失之會員權利,進而行使得標,故其取得標金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被告林史偕自不得主張抵銷。 ㈡被告吳金鴦之借名登記抗辯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史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吳金鴦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用被告林史偕名義登記,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吳金鴦就此一有利事項,除舉證人即其胞妹吳金璇為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惟觀之證人吳金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何人,不是被告吳金鴦就是被告林史偕的,當初買的時候登記誰的名字我不清楚,我有聽到爸媽說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幫被告2 人買下來讓他們以後可以蓋房子住,我爸爸出多少錢不知道,買多少錢也不知道,應該都是我父親出,當初沒有言明是要買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其對於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土地贈與之對象究為被告吳金鴦或被告林史偕,可說全然不知,又其僅聽聞被告吳金鴦之父欲出資購買,對於出資金額、購買金額均語焉不詳,竟能斷定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被告吳金鴦之父支出,尤嫌率斷,尚難逕以其不確定之證詞,遽認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吳金鴦之父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吳金鴦。 ⒊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林史偕之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在上經營鐵工廠,63年間因國有財產局通知可優先承購,始向國有財產局購得,被告林史偕嗣於89年間因與他人合夥開設光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擔保2,000,000 元之飲料貨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塗銷,另曾向與高新商業銀行合併之陽信商業銀行借款2,000,000 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至98年1 月8 日始清償塗銷等情,業經被告林史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128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106 頁),可見系爭土地數次設定抵押均用以擔保被告林史偕高達4,000,000 元之債務。又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亦經被告林史偕提供予莊騏安作為兆邦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之營業設立地址,同為被告林史偕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兆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在在顯示有購買系爭土地動機、嗣並實際使用收益甚且以之申貸擔保之人皆係被告林史偕,而非被告吳金鴦,誠與被告2 人所為僅借用被告林史偕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實係被告吳金鴦等主張相違,難以採信。 ⒋承上,被告吳金鴦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史偕所有無償贈與被告吳金鴦,即屬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㈣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未逾除斥期間且有理由: ⒈原告係於101 年8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其主張於101 年7 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間移轉事實,而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未見有原告申領謄本紀錄,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其主張之時間點前已知移轉事實,是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⒉本件被告林史偕於95年1 月16日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即對之有500,000 元債權,業如前述,而被告林史偕於94、95年度之所得各僅有29,548元、38,052元,財產部分僅有價值41,870元之投資7 筆,其後96至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28,971元、58,602元、13,116元、22,311元、40,245元,財產部分從未增加等情,有被告林史偕94至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林史偕之資力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林史偕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被告吳金鴦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 ├───┼────────────┼───────┤ │土地 │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全部 │ │ │1548、1549、1550地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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