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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告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榮
代理人
尤偉峰
被告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650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29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3,650 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承攬被告分別位於板橋車站2 樓、花蓮遠百3 樓以及新竹遠百所設立櫃點的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竣工後,被告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之作為給付系爭工程款。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與訴外人即原告的經理張煥琳洽談系爭工程時,原告承諾由原告先施作系爭工程,嗣後若伊認為報價過高,得拆除系爭工程且無庸付款,迨至系爭工程完工後,伊未曾與被告會同驗收,且因認被告所呈報系爭工程價額過高,遂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工程,而原告亦允諾之,惟因被告業與各系爭工程據點之百貨公司解除進駐契約,故須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交易憑證,以供原告進入板橋車站2 樓之場地進行拆除工持,是系爭支票之目的既非給付原告工程款,從而,原告憑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由,況系爭支票票期長達6 個月且未含營業稅款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益可證明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而係作為交易憑證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且於99年11月26日經提示遭退票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張煥琳曾向其表示系爭工程完工後,如被告不滿意原告所呈報價格,願意將系爭工程拆除,且被告無庸付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北區經理翁佩儀到庭結證稱:伊自98年起迄至99年5 月間止擔任被告公司之北區經理,曾在被告東區滾店、板橋車站二樓、花蓮遠百三樓以及新竹遠百裝潢工程中跑腿,伊在板橋工程現場時有看過張煥琳,且當被告公司代表人胡晶南在現場要跟張煥琳討估價單時,張煥琳確實曾向胡晶南表示「若你們公司之後嫌貴,我們就把東西拆回去,你們不用付錢」等語為證,是張煥琳曾向被告保證倘認其工程報價不合理,原告願將系爭工程拆除,且被告無庸付款乙情,應堪信為真。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出納負責人蔡叔燕到庭結證稱:胡晶南將系爭工程之出納業務委由我負責,我在處理被告所委託的開票事件時一定會先問過胡晶南的意見,而系爭支票確實係由伊所開立。伊開立系爭支票時曾詢問胡晶南為何遲至99年5 月間才拿到原告之請款單,而胡晶南當時表示要原告將系爭工程拆除並請我先暫時幫他開立未稅的系爭工程金額給張煥琳,日期需填載6個月後,且伊將「暫押」及開票日期均註記在原告傳真予伊之請款單上,所謂的「暫押」係指支票是不兌現等語明確,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確實有「暫押」二字,有系爭請款單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提示系爭請款單予證人蔡叔燕確認,蔡叔燕乃結證稱:系爭請款單上「暫押」二字確係伊所載者等語無訛,另參以證人翁佩儀結證稱:伊曾聽過胡晶南及蔡叔燕轉述胡晶南曾向原告表示裝潢費過高要求拆除,後來胡晶南要求伊於一個期間至板橋現場監督拆除工程,只是都未見到工班來拆除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嗣後因認原告所陳報之系爭工程款過高,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拆除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既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工程,自無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理,另參以被告既曾向蔡叔燕表示系爭支票開立目的係為「暫押」即不兌現,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用以作為系爭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又佐以系爭工程係施作於百貨公司內部,倘要拆除系爭工程,尚須於百貨公司未營業時段即夜間始可進行拆除工程,又因夜間聯絡設櫃廠商通常具有相當困難性,如一時找不到設櫃廠商則難進入百貨公司以進行拆除工程,且因百貨公司有保管設櫃廠商之商品及裝潢之義務,是若無證明文件自難入場進行拆除工程,又被告曾向蔡叔燕表示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開票日期系依照拆除時間,故押在半年之後即99年10月31日,有證人蔡叔燕之證述為證,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作為證明原告拆除系爭工程之用乙情,洵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翁佩儀及蔡叔燕均曾為原告之員工,是渠等之證述顯非可採,並否認張煥琳曾向被告承諾如認伊所呈報之系爭工程款過高即願拆除系爭工程且被告毋庸付款云云,並提出張煥琳所出具之承諾書為證,惟張煥琳所出具之承諾書既非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則其承諾書是否可採已尚非無疑,反之,翁佩儀及蔡叔燕現已非原告之員工,與原告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具結作證之理,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準此以觀,被告既已證明其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供原告作為拆除系爭工程證明之用而非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650 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101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001 │99年10月31日 │ 743,650元 │99年11月26日 │99年11月26日 │FY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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