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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

原告
張邦彥
被告
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仲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年事已高,體弱多病,請鈞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而依原告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並無何可資認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屬本院轄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之判決核閱無訛,而原告亦於起訴後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以維被告之訴訟利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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