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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崧驪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黃和吉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994號原   告 崧驪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萍 原   告 黃和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喬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呂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元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廠牌KOUZUI、規格形式SH六三一、引擎號碼EF七五0-二五一一一、車牌號碼X八-六七六號、年份一九八九年之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動產抵押延長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擎宇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4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因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業已消滅。且本件起因為訴外人王擎宇為曳引車駕駛,靠行於原告崧驪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驪公司)名下,嗣後訴外人王擎宇邀同原告2 人為保證人,於94年2 月21日向被告貸款1,880,400 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及提供1997年國瑞廠牌LSHIKDC 型式,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K13L-TL10414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0414號車輛)、1992年HINO日野廠牌P-SH331 型式,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K13C-TA14029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4029號車輛)於94年3 月23日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用以擔保上開1,880,400 元之借款債權金額,之後原告復於95年1 月17日提供1989年KOUZUI廠牌SH631 型式,車牌號碼00-000號(後車牌號碼更改為X8-676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 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5111號車輛)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惟上開0414號車輛、4029號車輛之後均經拍賣以為抵償,訴外人王擎宇就系爭貸款債務亦均清償完畢,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務,而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就上開5111號車輛於101 年2 月1 日延長動產抵押登記,故原告顯有藉確認判決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及動產擔保危險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於6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崧驪公司所有5111號車輛,於101 年2 月1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以登記編號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1487 )號所為動產抵押延長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55,751 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動產抵押登記予以註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於94年間進行策略聯盟合作專案之汽車貸款業務,訴外人王擎宇將其所有0414號車輛、4029號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崧驪公司名下,同時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由原告崧驪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原告黃和吉與訴外人王擎宇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商銀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崧驪公司、黃和吉與訴外人王擎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日盛商銀與被告收執,以為擔保,訴外人王擎宇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1紙,且由原告2 人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作為分期付款方式,日盛商銀業已撥款170 萬元至原告崧驪公司指定帳戶。系爭貸款債權嗣經日盛商銀於95年9 月間讓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王擎宇,訴外人王擎宇於95年3 月25日即第7 期因存款不足導致退票,被告乃於95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2246 號本票裁定且確定在案,並未罹於時效。次者,訴外人王擎宇至第7 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另行簽發其所經營運來公司之票據交付被告,之後陸續還款,迄至95年11月25日即第11期後未再付款,斯時系爭貸款餘額尚存692,400 元,原告乃拍賣0414號車輛,得款85,000元且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後訴外人王擎宇將運來公司讓與訴外人柯玉珍經營,柯玉珍為取回上開訴外人王擎宇以運來公司名義簽立之票據,遂與被告協商以20萬元之代價取回上開票據,而原告黃和吉復支付被告10萬元,共計清償385,000 元,是本件借款餘額尚存307,400 元,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王擎宇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246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就5111號車輛於101 年2 月1 日第3 次延長擔保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編號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1487 )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1 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5111號車輛復經被告延長動產擔保登記,且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5111號車輛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5111號車輛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票據權利業已消滅,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王擎宇向被告借貸,原告僅為介紹人,居於保證地位,自無庸負清償責任。況系爭貸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且應將5111號車輛上之動產抵押登記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等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人,且系爭本票及5111號車輛所擔保之系爭貸款業經原告與訴外人王擎宇全數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原告之姓名乃原告親自簽寫,且均蓋有印鑑,而發票日期為94年2 月15日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於95年4 月17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2246 號本票裁定且已確定,之後分別於96年、98年及101 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96年度執字第23543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7507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05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自未逾3 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而權利消滅云云,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等並非系爭貸款債務人,並以此事由資為抗辯,有無理由?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交被告執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確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而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之要物行為,負舉證責任。 2.而從事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而個別經營者欲從事汽車運輸業務時,則需委託具備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汽車運輸業辦理車輛牌照之請領(公路法第39條、第55條規定參照)。換言之,靠行車輛因法令限制之關係,該車輛必須登記為靠行公司所有,而無法登記至實際所有權人名下,則自車輛監理單位登記內容當無法窺知靠行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因之,實務上於以靠行車輛為擔保辦理貸款時,因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靠行公司,故往往以靠行公司為借款名義人而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與貸與人間則並不發生法律上消費借貸關係,至靠行公司貸得款項是否另行交付予實際所有權人,實際所有人日後是否按期清償貸款,則依其內部關係定之,並非貸款人所得置喙,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王擎宇共同於94年2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崧驪公司並於同日簽立撥款委託書,委託日盛商銀分別將1,496,459 元、103,541 元匯入原告崧驪公司及訴外人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帳戶,日盛商銀復開立受款人為原告崧驪公司,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總計撥款170 萬元予原告,嗣於94年2 月21日原告崧驪公司與日盛商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提供0414號車輛、4029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而原告黃和吉、訴外人王擎宇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有系爭本票、撥款委託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第103 頁),兩造就上開文書形式上並不爭執,又系爭貸款並無其他書面貸款契約一事,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崧驪公司負責人、黃和吉均查無有智識或生活經驗較正常人低落或不足之特別情形,對於上開本票、撥款委託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內容及文義,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足以知悉上述汽車運輸實務,亦即由靠行公司即原告崧驪公司為借款名義人,與貸與人即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實際撥款金額170 萬元,加計利息後,原告依約須分期償還總計1,880,400 元款項,系爭貸款雖是由訴外人王擎宇開立如附表所示21紙支票作為分期付款方式,然原告崧驪公司仍係系爭貸款名義上之債務人等節,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是以其等主張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王擎宇,原告僅係居於介紹人、保證人之地位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5111號車輛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債務業經原告與訴外人王擎宇全數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借用人主張借款屆期已為清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而因金錢交付或匯兌之原因不一而足,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必須其主張之清償給付與主張消滅之借貸關係相當,否則不能遽信已為該借貸債務之清償。又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要件,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另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 條、第144 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主張清償而未要求原票據執票人繳回票據者,更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業經被告拍賣0414號車輛,訴外人王擎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分期給付票款,以及訴外人運來公司之清償,加上原告黃和吉亦曾與被告員工楊接源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並以1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後,系爭貸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情,固據其提出手寫紀錄2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86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手寫紀錄、支出傳票之真正,惟辯稱本件借款餘額尚存307,400 元未予清償,被告未曾就系爭貸款債務同意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上開10萬元僅係佣金退回等語,業經證人楊接源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提出之手寫紀錄確實是伊製作,當時伊是與原告黃和吉就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共有7 筆借款,伊與原告黃和吉是逐案討論,再用手寫記載。其中例如編號A00000000 號案件已清償,伊就會手寫「已清償」等文字,至於編號A00000000 號案件即為本案,就此案件伊記載「2007.6.25 列呆、本金305454(票面317400)」等字樣,就表示被告公司結算到2007年(即96年)6 月25日當天,原告就本件貸款仍未清償完畢。伊未曾與原告黃和吉說過只要給付10萬元就視為全數清償,該筆10萬元實際上是車行貸款之佣金退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第75頁)。則原告黃和吉既與證人就每筆借款詳細核算且經證人當場紀錄,如原告所述系爭貸款債務僅需原告再清償10萬元即予清償完畢為真實,衡諸常情,原告黃和吉自應於給付10萬元之同時請證人返還系爭本票、就上開營業曳引拖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或開立正式之清償證明以為憑證,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相悖。況原告自承現已找不到訴外人王擎宇,至於訴外人王擎宇究竟清償款項為何,其等亦不清楚等語在卷,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其等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洵難採信。 3.至原告另主張0414號車輛、4029號車輛業經被告拍賣變價,原告就5111號車輛也支付前開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意要塗銷5111號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4029號車輛因引擎燒壞要報廢,乃由訴外人王擎宇另提供5111號車輛作為擔保後,註銷4029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訴外人王擎宇已收受4029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及註銷證明書等資料,並提出註銷文件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觀諸卷附之高雄市監理處94年3 月23日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 (06841 )號、95年1 月9 日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 (06841 )號、95年1 月17日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 (01487 )號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3 份(見本院卷第37、40、41頁),則0414號車輛與4029號車輛先於94年3 月23日同時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貸款,嗣於95年1 月9 日4029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經註銷,復於同月17日就5111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過程,佐以5111號車輛為動產擔保登記時,被告並未另外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辯稱5111號車輛同樣係為擔保系爭貸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乙節為真。 4.從而,原告自始未能提出系爭貸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任何證據,除被告自認扣除原告與訴外人王擎宇已清償部分,系爭貸款仍賸餘307,400 元之餘額應予准許外,其餘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尚餘307,400 元之債款未清償,參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已於95年5 月10日經本院發給95年度票字第12246 號本票裁定,而被告就系爭本票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本件宣判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願意不再請求,復經被告同意在卷,則原告自應於307,400 元,及自本件宣判日即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負擔票據上之付款責任,及5111號車輛所擔保之債權額同樣於307,400 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顯然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307,400 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就5111號車輛所為動產抵押延長登記擔保債權金額在超過307,400 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背書人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王擎宇 │118,800元 │94年3月25日 │0000000 │崧驪公司│ │ │ │ │ │ │黃和吉 │ ├──┼────┼─────┼──────┼─────┼────┤ │ 2 │同上 │118,800元 │94年5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3 │同上 │118,800元 │94年7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4 │同上 │118,800元 │94年9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5 │同上 │118,800元 │94年11月25日│0000000 │同上 │ ├──┼────┼─────┼──────┼─────┼────┤ │ 6 │同上 │118,800元 │95年1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7 │同上 │118,800元 │95年3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8 │同上 │118,800元 │95年5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9 │同上 │118,800元 │95年7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10 │同上 │118,800元 │95年9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11 │同上 │118,800元 │95年11月25日│0000000 │同上 │ ├──┼────┼─────┼──────┼─────┼────┤ │ 12 │同上 │118,800元 │96年1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13 │同上 │118,800元 │96年3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14 │同上 │42,000元 │96年5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15 │同上 │42,000元 │96年7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16 │同上 │42,000元 │96年9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17 │同上 │42,000元 │96年11月25日│0000000 │同上 │ ├──┼────┼─────┼──────┼─────┼────┤ │ 18 │同上 │42,000元 │97年1 月25日│0000000 │同上 │ ├──┼────┼─────┼──────┼─────┼────┤ │ 19 │同上 │42,000元 │97年3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20 │同上 │42,000元 │97年5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 21 │同上 │42,000元 │97年7月25日 │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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