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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07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207號

原告
許富順即加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告
金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芳
訴訟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卷附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第二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觀之被告之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乃係合意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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