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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42號

塗銷地上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42號

原告
黃聰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原告
陳瀅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云
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黃聰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三專字第一三四零零號收件號設定之地上權登記無效。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黃聰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更㈢字第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經陳瀅因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因未繳足價金,現尚未拍定,則原告二人就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聰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所有權人黃先格於民國82年1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三專字第13360 號、三專字第13370 號、三專字第13380 號、三專字第13360 號收件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上開抵押權),並於同日以三專字第13400 號收件號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82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為確保上開抵押權之價值,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無效,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先格借用訴外人黃厚賓名義向被告借貸款項,係為購買相鄰國有土地開發,金額高達1 億元,且貸款只有1 年期間,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對上開抵押權較有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黃聰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更㈢字第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經原告陳瀅因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因未繳足價金,現尚未拍定。

㈡系爭土地前經所有權人黃先格於82年1 月21日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均自82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

㈢系爭土地前經所有權人黃先格於82年1 月2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2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存續期間已屆滿。

㈣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為確保上開抵押權之價值。

㈤訴外人陳美云曾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被告以同一原因設定之地上權訴請塗銷登記,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勝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㈡原告黃聰智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7 條、99年2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96年3 月28日修正前第8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權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之分,定限物權依其所支配標的物內容之不同,則有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之別,用益物權以支配他人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即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擔保物權則在取得擔保之作用,確保所擔保之債務得獲清償,而依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屬擔保物權之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屬用益物權之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立法目的無非在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得為最大之發揮,倘為使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得免需抵押權受影響時,始得聲請除去用益物權之不便,逕由抵押人將抵押物以迂迴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使抵押權人在無需使用收益抵押物之情形下,因確保抵押權得以最方便方式行使,併受地上權之登記,影響所及,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無法為最大之發揮,核屬另創設民法物權編所未規範之擔保物權類型,且違反民法第757 條物權不得創設之強行規定,當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確保上開抵押權之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堪認屬實。從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非地上權人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必要,而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方法,迂迴確保上開抵押權之價值,藉以增加上開抵押權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聰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業如上述,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已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黃聰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確認系爭地上權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4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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