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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61號

原告
林志強
被告
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第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5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件之投資被害人,詎被告之員工訴外人楊晴晴(所涉共同詐欺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判決有期徒刑3 月)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訛稱:被告將提供福田妙國納骨塔位分配予全球統一集團投資人云云,並引領原告參與被告於高雄舉辦之說明會及告知原告:若要以全球統一股票換取福田妙國塔位需另交付轉換手續費用,但所換取之塔位,被告可代為轉賣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專案塔位契約書,並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4,000 元轉換手續費,以換取65張福田妙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福田妙國塔位);惟楊晴晴嗣均未替原告出售系爭福田妙國塔位,原告則於民國96年間接獲警局傳喚通知後,始知悉受騙,共計受有現金支出234,000 元之損害。楊晴晴既任職於被告,被告自應就其施用不法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被告所涉系爭刑案雖經本院判決有罪,然業已提出上訴,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另原告所支付之234,000 元,係購買靈骨塔位,而原告均已取得同等價值之商品,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又兩造亦已達成和解,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依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並未明定必須以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未將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僅對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刑事被告之楊晴晴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188 條應負賠償責任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足見上開簽約及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是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2.本件是否為和解效力所及?3.被告是否受有損害?

1.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2.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85年台上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債權人若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而連帶債務人間又無應分擔額之分配時,其和解效力即及於全部,即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原告業已與楊晴晴和解,並同意撤回對楊晴晴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和解書及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既原告陳明楊晴晴受僱於被告,其等就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與楊晴晴間並未有何應分擔額之分配,從而,原告既已與楊晴晴和解,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應同免其責,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本件被告受原告與楊晴晴之和解效力所及而同免其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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