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341號
- 原告
- 榮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男 律師
- 被告
- 黃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委託原告仲介購買訴外人文展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9 巷1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被告承諾於買賣成交後給付原告按承買價款2%計算之服務報酬。經原告善盡受託任務,居間斡旋使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1,300萬元向文展權購得系爭房地,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原告同意由26萬元( 計算式:1,300 萬x2%=26萬) 減為20萬元,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嗣買賣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拒絕給付該服務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請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伊並因而簽立服務費用為20萬元之服務費確認單。惟買賣契約書中原告有保證房屋無漏水情況,然房屋有漏水;又原告店長曾說正式交屋前,伊借屋裝修期間若前屋主有進入屋內,原告就不收仲介費;且伊曾向店長表示伊的東西在該屋內遺失,要找到後伊才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委託原告仲介購買文展權所有系爭房地,被告承諾於買賣成交後給付原告按承買價款2%計算之服務報酬,嗣被告以1,300 萬元向文展權購得系爭房地,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原告同意由26萬元( 計算式:1,300 萬x2%=26萬元) 減為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及服務費確認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買賣契約書中原告有保證房屋無漏水情況,然房屋有漏水云云,然遍查買賣契約並無原告保證房屋無漏水之約定等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店長曾說正式交屋前,被告借屋裝修期間若前屋主有進入屋內,原告就不收仲介費;且被告曾向店長表示被告的東西在該屋內遺失,要找到後被告才給付報酬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