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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64號

原告
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麟
被告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威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陸續交貨,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間之貨款均未交付,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6,319 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伊僅有向訴外人億鉅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且係由訴外人益清公司代為訂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明細表、請款單、送貨單等件影本及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然此部分則經證人周明松即原告公司員工證稱: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被告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貨物訂購事宜之員工為訴外人陳俐靜,系爭貨物之送貨對象為各該工程之承包商即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即益清公司陸續倒閉,故未按期給付系爭貨物之款項等語。又被告於收受上開證人證詞之言詞辯論筆錄後,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末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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