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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上訴人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
被上訴人
黃素月即億發工程行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2 之訴訟代理人地址,並由其受僱人簽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欲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9日即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02 年4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告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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