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翁宏興

  • 原告
    文璞
  • 被告
    石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07號原   告 文璞 訴訟代理人 莊子緯 被   告 石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宏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宏興,而執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2 張〈各張支票之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但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係於99年5 月間出資495 萬元,投資被告法定代理人翁宏興與原告之子莊子緯共同創立之立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公司),翁宏興當時因立天公司甫成立尚未申領支票,遂暫以被告公司之支票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惟當時已約明不得提示,僅作為投資證明,詎原告嗣因投資關係惡化,竟違反約定將之提示,實則被告與原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翁宏興代表被告公司簽發,並交予原告,屆期均遭退票。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翁宏興係因原告匯款495 萬元至立天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內,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系爭支票是否存在不可提示之約定?被告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於本案審理之初固主張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49頁),惟判斷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權利義務人,不應遽以交付票據情形即予認定,而應綜合發票人於簽付票據之主觀意思。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借錢給翁宏興本人籌組立天公司,因為翁宏興本人沒有支票,我要求翁宏興要開立被告公司的支票,因為被告公司有相當的資力,要求開被告公司來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7、104 頁),及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翁宏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要求先開被告公司的支票,支票是我開立後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支票係翁宏興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而簽發予原告,其主觀上簽付票據之對象即為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亦認知系爭支票係翁宏興代表被告公司簽發、交付,佐以系爭支票均無由翁宏興個人簽章背書之情形,堪認兩造應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15 3頁),故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甚為明確。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㈢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因立天公司尚未領取支票,僅充作原告投資之證明,不可提示,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以擔保翁宏興向原告之借款,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發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就其主張擔保借款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發票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支票僅作為原告投資之證明,不可提示: ⑴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宏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原告是股東,投資4000萬元,原告要求要有保障,當時因立天公司支票尚未申請出來,所以原告就要求先開被告公司支票,有約定不能提示,作為一個投資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立天董事會99年6 月27日會議紀錄,已明載「文女士Katherine (即原告)為執行董事,除本身投資300 萬金額外,其餘都是為立天科技作借貸,倘若,立天不如預期發展或進展遲滯,KEN (翁宏興)先生將帶領團隊承擔文女士Katherine 所借貸之所有與立天科技有關之債務,所積欠債務,也願意開立支票為基本保障」、「文女士將負責借貸于立天資訊科技的資金營運運用為..... 共1030萬,以上費用與之前文女士借貸與立天資訊科技共1530萬,將由Ken (翁宏興)先生與其團隊全數承擔」(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徵諸此會議紀錄業經翁宏興、原告、原告之子莊子緯分別簽名確認,應無誤載之虞,復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因為我兒子莊子緯也參與立天公司的經營,所以我有投資300 萬元,投資後翁宏興又需要資金,我覺得不能再用投資名義,要用借款的方式,所以翁宏興後來跟我借1000多萬,我就要求要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若合符節,且證人翁宏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開會時原告說他的財力沒辦法一次拿出全部的股金,其餘要向外借貸,「翁宏興將帶領團隊承擔文女士所借貸之所有與立天科技有關之債務」,是指我會帶領立天團隊承擔立天的相關債務包括文女士借貸的債務,如果投資不如預期,立天作不起來就由我與團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再參酌原告之子莊子緯於100 年9 月15日書予原告之信函中,提及「在原有的300 萬基礎下,妳答應幫忙籌募啟動資金支持,....而KEN 決定讓妳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其於100 年7 、8 月至許清連律師事務所,與許清連律師對話更言及:公司的票放在原告那邊,給她一個保障,保障她拿進公司的股金,是她向外面調的,她需要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應屬真實,翁宏興交付支票予原告之用意,實含有承擔、擔保原告為立天公司所借貸之債務之意,而非單純投資之證明。 ⑵況翁宏興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簽發支票之法律效果自無不知之理,倘其僅欲給予原告投資之證明,大可以核發或交付出資證明即可,實無必要刻意簽發須負票據責任之支票。再者,經本院函詢結果,立天公司早於99年5 月6 日即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及領取第一本支票,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2 年1 月7 日102 高雄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兩造既均陳稱系爭支票是在原告於99年5 月5 日、20日、27日匯款共495 萬元後簽發交付(見本院卷第51、56、59頁),則簽發系爭支票當時,立天公司已領取支票簿,是被告辯稱翁宏興係因尚未取得立天公司支票,始簽發被告公司之支票,非在擔保借款云云,亦非可採。應認原告所匯入立天公司之資金,係為立天公司籌募資金而向他人調借,故其基於匯入之資金均係向他人調借,存在還款壓力,而向翁宏興及立天公司要求取得支票以擔保,較屬合理。 ⒉承上,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僅為投資證明,存在不可提示之約定,要與卷內事證不合,難以採信,被告就其主張之基礎發票原因事實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則被告基此抗辯與原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援引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即非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亦不足採,則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 │ │ │ │ │ │ │ │ ├──┼─────┼─────┼────┼───┼────┼──────┤ │ 1 │JZ0000000 │300萬元 │99.11.16│被告 │新光銀行│100.11.14 │ │ │ │ │ │ │小港分行│ │ ├──┼─────┼─────┼────┼───┼────┼──────┤ │ 2 │JZ0000000 │200萬元 │99.11.16│被告 │新光銀行│100.11.14. │ │ │ │ │ │ │小港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