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8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31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台南縣酪農牛乳生產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顏崇禮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恆昇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成立,以生產、製造牛乳為主要營業內容,而被告公司係向原告購買大量乳品再自行轉售賺取價差,被告本應依兩造之約定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上月之貨款,惟被告公司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共向原告購買品名「全國柳營殺菌鮮乳1892ml/ 瓶」數量共4582瓶,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403,216 元,依約被告公司至遲應在同年8 月31日及9 月30日給付7 、8月之貨款,各338,008 元、65,208元(合計403,216 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100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給付。
(二)本件原告均按被告公司所訂之鮮乳數量如實交付被告公司收受,兩造為單純之商品買賣關係,原告基於締約自由,未能繼續售貨予被告公司,被告卻欲以原告自行停止供貨之行為致其受有86萬餘元之損害與其積欠原告之貨款403,216 元為抵銷,就此被告公司已未能提出具體主張與證明,又被告公司主張其有86萬餘元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固難信實,從而被告公司依法仍應給付原告403,216 元之貨款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柳營鮮乳」原由訴外人高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健公司)製造生產,產品尚包括「全國牛乳」等,高健公司自98年6 月起與被告公司達成產銷合作契約,其中「全國牛乳」目前仍有被告公司銷售中,惟「柳營鮮乳」自98年6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原由高健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然自100 年6 月起,改為原告與被告公司續約合作,在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公司需從事拓展市場之工作,以提高銷售量。
(二)原告雖然有於100 年6 月底至8 月初之期間供給被告公司403,216 元之鮮乳,然因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未事前告知即擅自終止供貨給被告公司,迫使被告辛苦拓展之市場拱手讓人。依鮮乳銷售之營業特性,可分為淡季12~3 月被告公司此段淡季期間之營業呈現負毛利;在4 ~7 月則開始進入暖季,銷售量提高,過期品減少,營業呈現損益兩平;在8 ~11月則進入全年銷售之旺季,被告公司完全依賴此段旺季期間之業績來平衡全年的損益。以被告公司7 月份「柳營鮮乳」之業績為366,344 元,其毛利為72,418元,而8 ~11月之每月業績約為7 月份之3 倍,故預計8 月~11月每月之毛利約為217,254 元(計算式:72,418×3 ),而旺季為8 、9 、10、11月共4 個月,故旺季之毛利約為869,016 元(計算式:217,254 ×4 )。被告公司因原告惡意終止長期供貨契約,受有上述毛利之損失,被告公司自得以之主張與原告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牛乳經銷工作並非一次性、短暫性之契約關係,要屬繼續性契約之類型,即債之內容,非一次性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本件牛乳經銷商即被告公司與供應商即原告,均知此一產業有淡季、旺季之區別,原告於淡季時委由被告公司經銷,由被告開拓行銷通路與客源,卻於旺季時斷然終止供應乳源,雖謂有契約自由之原則,然原告所為乃在以損害被告公司為目的,且係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停止供應,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貨款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公司所訂購價值共403,216 元之鮮乳,並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卷第5 、6 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原告主張之鮮乳及發票,惟辯以因原告惡意終止供貨,故拒絕給付該筆貨款等語,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既有收受該等貨物,本應如數給付貨款,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亦不影響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3,216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主張兩造間就鮮乳供應存有長期供貨之繼續性契約性質,惟經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鮮乳供應之特性及該公司與高健公司就柳營鮮乳先前長期供貨、銷售之情形為佐證,然兩造間就柳營鮮乳之訂購方式亦經被告自述為:伊填寫訂購單予原告,原告則視當月份其所有之乳品數量劃分可以供給伊之比例,故原告供給之鮮乳數量不一定符合伊之需求,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乃係累計一個月之貨物數量,當月的貨款是在下個月的10號之前,交付45天期的支票,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均為口頭約定等語,顯見原告每次供應貨物予被告,均係基於被告各別提出之訂購請求,且供應數量亦不等同於被告之訂購數量,此與繼續性契約係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之情形即有未合,復佐以原告係自100 年6 月底開始供應鮮乳予被告公司,至原告停止供貨之100年8 月9 日,不足2 個月之期間,且兩造並未簽訂經銷契約等情,尚難僅憑被告所述情形,即推論兩造間就供應乳品之關係已成立繼續性契約,兩造間應仍屬單純之買賣關係。
2.次就被告公司所稱伊因原告惡意終止供貨,受有100 年8~11月之毛利損害869,016 元等語。查兩造間之鮮乳供應關係並非屬於繼續性契約,而屬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收受被告公司之訂單後,未供應貨物予被告公司,僅發生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買賣關係,並不生被告所稱原告「終止」兩造間長期供貨契約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能,縱被告受有如伊主張之毛利損害,亦與原告無涉。被告雖另提出伊與高健公司於99年度7 月~11月之柳營鮮乳銷售明細表(卷第69~73頁),然由該等月份銷售明細表可知,被告公司於7 月~11月之柳營鮮乳銷售金額約為25萬餘元~39萬餘元,未如伊所稱8 ~11月之銷售業績為7 月份之3 倍情形,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3,2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之抵銷抗辯,則非可採。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