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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2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于諄
相對人
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棟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該校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辦理後續相關工程結算與驗收事宜,聲請人即對相對人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及法定代理人寄發通知,經郵政單位分別以「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2 件、高雄市立明華中學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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