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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4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聲請人
龍昌覺
聲請人
張永富
相對人
詹月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詹月娥所發如附件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2、8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龍昌覺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自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詹月娥之債權,並於96年9 月19日將該債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轉讓與聲請人張永富,惟聲請人龍昌覺、張永富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2 件、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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