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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0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相對人
弘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弘和國際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弘和國際有限公司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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