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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8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帝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對人
何昇諭即何許金燕繼.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何昇諭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何昇諭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陳榮修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等原因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何昇諭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何昇諭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何順財及孫寧馨部份: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等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17號11樓」,經郵政機關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 年10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22934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7號11樓,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臺璽企業有限公司部份: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718 之14號」,經郵政機關以原地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 年10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2293400 號函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孫寧馨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7號11樓,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公示送達裁定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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