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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欣潔

  • 當事人
    易鴻房屋有限公司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楊景超楊景貿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潔 相 對 人 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景超 相 對 人 楊景貿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景貿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景貿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自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楊景超、楊景貿之債權,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營業所及相對人楊景貿戶籍地址,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另相對人楊景超則早已遷出國外,實無法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依「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4 項則規定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執行業務之董事楊炳煌業於98年7 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則相對人自應由其餘股東推派1 人代表,若未推代理人,亦得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營業所為郵務送達,尚未就相對人之代理股東或臨時管理人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楊景超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雖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並於同年9 月21日遷出登記,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8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楊景貿國外地址為「123 AndrewLn. Lansdale Pa. 19446 U.S.A」,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楊景貿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楊景貿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該分局 101 年1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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