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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7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聲請人
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于諄
相對人
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棟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棟梁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棟梁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廖棟梁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承攬「高雄市立明華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惟系爭工程因缺失改善未果,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8 月22日終止契約,並預定於101 年3 月21日辦理驗收,惟寄送通知函予相對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棟梁,通知驗收事宜,因相對人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及退件信封所示,其書面之意思表示雖以相對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通知對象,然卻以其法定代理人廖棟梁為寄送對象,並未通知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而仍無法得知之情事,尚不能謂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況依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整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尚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72 號8 樓之3 」該址營業,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廖棟梁部分:本件聲請人寄至相對人廖棟梁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廖棟梁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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