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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國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章
相對人
錩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2 月8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0 年度司促字第570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1 年1 月5 日就當事人間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57014 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經聲明異議人營業住所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且亦於同年月10日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全戶籍地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陳信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7014 號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而於同年1 月30日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卻遲至同年1 月3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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