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寶春 相 對 人 邱群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2 月1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1 年度司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且假扣押執行無結果,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6號執行案件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其執行程序在案。異議人復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即民國100 年12月28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419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是假扣押執行命令既已撤銷,縱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法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異議人遂請求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惟本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其於99年12月2 日具狀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公司、宇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高雄市忘憂草憂鬱防治協會、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就相對人對宇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4 日就相對人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薪資債權通知執行無結果,及本院於100 年1 月13日始就相對人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公司、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薪資債權通知執行均無結果,而撤銷上開部分執行命令,則聲請人於100 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其執行程序是否已全部終結,即非無疑。又聲請人既曾聲請相對人對執行財團法人高雄市忘憂草憂鬱防治協會之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該協會亦未聲明異議,而生假扣押效力,況本院迄今尚未撤銷此部分假扣押執行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司執全字第1676號卷核閱無訛,是其執行程序尚未告終結,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自屬有理,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