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鐘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兼法定代理 蔡翔甫
- 再審原告
- 人
- 再審被告
- 鄧于斌
劉義雄
劉俊雄
鄧美欵
陳麗雪
鄧宗鑑
陳麗卿
吳秀卿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30 日99 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 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蔡翔甫係再審原告鐘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鄧于斌、劉義雄、劉俊雄、鄧美欵、陳麗雪、鄧宗鑑、陳麗卿、吳秀卿,其中再審被告陳麗雪詐騙伊10萬元;再審被告鄧于斌,自再審原告盜領保險金30萬元,而再審被告應靜候刑事處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於本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以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本件再審原告以非確定判局之本院9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首開規定不符,自屬不應准許。再者,依前揭9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判決,本件判決審理之範圍係再審原告及本件再審被告王玉君,尚與本件其他再審被告等人無涉(其他再審被告等8 人,該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抗告後,亦經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6 號就該部分裁定駁回,且不得再對此裁定抗告) ,故再審原告自不得向再審被告鄧于斌、再審被告劉義雄、再審被告劉俊雄、再審被告鄧美欵、再審被告陳麗雪、再審被告鄧宗鑑、再審被告陳麗卿、再審被告吳秀卿提起本案之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39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宣示,因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告確定,嗣該判決亦於100 年9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民事案卷可憑。故縱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確定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誤載為9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 號一審判決,其於101 年2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而難謂合法。
四、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於狀內記載其就系爭債務所主張之事實及就原判決之不合理而不服,但卻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